2018年,北京京润律师事务所接受北京市昌平区沈某一家分家析产纠纷委托,指派张志同律师、武艳律师为其代理人。案件经六次开庭,最终驳回原告李某全部诉讼请求,代理人沈某一家的权益得到维护。沈某前妻李某的诉求是要求享有一套一居室房屋的所有权和40多万拆迁补助款。
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关于拆迁利益中的优惠购房权。被安置人李某因婚姻关系、户籍因素只享受40平米的安置利益,不能当然获得40平米的所有权。二、对于拆迁补助款。李某也只享受除去40平米购房款后的10多万拆迁补助款,且该款项已全部用于家庭消费支出,因此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全部驳回。
下面就案件中涉及的安置房所有权与安置利益简述一下二者区别
关于安置房所有权
安置房是指因城市规划、土地开发等原因进行拆迁而安置给被拆迁人居住使用的房屋,是政府因房屋征收、拆迁而补偿被拆迁人的损失。法律并未对安置房的所有权归属作出明确规定,但是依据法律精神,安置房所有权应当归属被拆迁人,即被拆迁房屋的原产权人。
《宪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按照所有权调换形式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明确约定拆迁人以位置、用途特定的房屋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另根据《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对被拆除房屋拥有所有权的单位或者个人。
综上可知,安置房是对被拆迁房屋以所有权调换方式进行补偿的产物。基于以上法律精神,安置房所有权应当归属被拆迁人,即被拆迁房屋的原产权人。
关于安置利益
应安置人口,一般是指在被拆迁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居住在被拆迁房屋内的人员,符合下列情形的人员,也可以认定为被拆迁居住房屋的应安置人口:
(一)拆迁范围内应安置人口的未成年子女;
(二)因退休迁回拆迁范围内家中的;
(三)在外就学人员迁回拆迁范围家中的;
(四)公民应征入伍、出国(境)而注销拆迁范围内的户口,后又恢复户口的;
(五)因其他原因在拆迁范围内亲属处落户的人员。
应安置人口享有的安置利益,主要包括房屋的居住使用权、部分拆迁补助周转费和优惠购房指标,其主要是基于与被拆迁人的身份关系而享有的纯获益行为。
1、居住使用权是安置利益中重要一项,是物权的一种,具有长期性、无偿性、人身依附性的特点。它的目的在于保障妇女、老人和未成年人居住的权利,是按照法定或约定的方式使用房屋的一种权利。现行法律未对居住权作出明确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对居住权是普遍采取承认与保护的态度。
2、优惠购房权,即优惠购房指标,是被安置人口基于特定身份获得的优惠安置利益,并非优惠取得物权本身。就本案来说,李某只享有40平方米的优惠购房指标,并不当然具有购买40平米的资格,也不是当然获得40平米的房屋所有权。李某是居民户口,其居住的房屋是前夫沈某父母所建的宅基地房屋,他们二人婚后未就被拆迁房屋进行翻建,也未对宅基地的取得及院内房屋的建设、装饰装修等作出过任何贡献。
因此二人对搬迁前的宅基地房屋不享有任何物权权益,正因如此,李某不能因婚姻关系而必然获得相应的安置房屋的所有权或购买安置房的资格,其要求将北京市昌平区某家园某单元一套一居室房屋归其所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如果李某不要求房屋所有权,而仅要求获得优惠购房权的折价款是可行的,但补偿数额不应按照房屋市场价值计算,应在不高于市场价格与优惠价格的差价范围之内、结合房屋权属情况以及政策规定、补偿安置协议等因素综合考虑。
3、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参考意见》三十七、农村拆迁补偿中按所涉人口数取得的优惠购房权系基于特定身份获得的优惠安置利益,但并非优惠取得的物权本身。
综上,安置房所有权与安置利益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实务中应注意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