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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刑人员刑罚执行完毕后应当继续享受社保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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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573 更新时间:2020年05月25日11:43:39 打印此页 关闭

案情简介

当事人冰女士(化名)是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某事业单位的职工,她在2007年9月退休,2017年4月开始归口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公用事业服务中心管理,正常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以下简称社保局)领取退休金。2018年,被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9个月,被执行刑期为2016年8月16日起至2018年5月15日。冰女士出狱后的9月25日,社保局停止了她的所有养老保险待遇;冰女士认为社保局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遂聘请律师,以社保局为被告,向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的停发养老金的行政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责令被告向自己发放养老保险待遇。
冰女士所遇到的问题是,在领取养老保险待遇以后受到有期徒刑刑事处罚的人员,服刑以后是否应继续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这个问题是具有普遍性的问题,是法律和政策都很强的问题,各地养老保险机构、相对人员都应当了解和重视;特别是被保险人即刑满释放人员,更应当用法律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争议焦点

在一审诉讼中,冰女士与社保局争议的焦点是:社保局主要认为,应当适用人社部(2012)69号《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监察部关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机关工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和受行政刑事处罚工资待遇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第六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机关工人退休后被判处有期徒刑(不含被宣告缓刑的)以上刑罚的,从人民法院判决生效之日起取消原退休待遇。刑罚执行完毕后的生活待遇,由原发给退休费的单位酌情处理”。冰女士认为,应当适用该通知的第二条第九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机关工人退休后被采取强制措施和受行政、刑事处罚的,如已参加养老保险并按养老保险有关规定计发基本养老金,其待遇处理办法按国家有关养老保险的规定执行”。

裁判结果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撤销社保局从2018年10月起暂停发放“冰女士”养老保险待遇的决定;责令社保局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重新就“冰女士”养老保险待遇享受问题作出决定。
一审判决以后,社保局不服一审判决,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1、上诉人将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排除在人社部发[2012]69号文第二条第(9)项之外缺乏理据。根据人社部发【2012】69号文第二条第(九)项的规定,被上诉人的待遇处理办法应按国家有关养老保险的规定执行;
2、养老保险体系现代社会保险制度中最重要的险种之一,目的在于劳动者在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或其他原因而退出劳动岗位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向其支付养老金等待遇,从而保障其基本生活。养老保险是一项关乎生存权的基本保障制度,在没有明确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任何机关不应“一刀切”式地全部予以停发,这样有可能造成本已失去劳动能力的老人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进一步失去养老的物质保障,造成生活困顿,也与养老保险制度的初衷相悖;
3、参照劳动厅函[2001]44号《关于退休人员被判刑后有关养老保险待遇问题的复函》中关于城镇企业职工“服刑或劳动教养期满后可以按服刑或劳动教养前的标准继续发给基本养老金,并参加以后的基本养老金调整”的规定,对于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被上诉人,上诉人将其养老保险待遇全部停发,已存在明显不合理。
二审法院经过认真审理,充分听取双方意见,依法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二审法院作出终审判决以后,社保局在判决书限定的自动履行期间内,履行了法院的判决,通知李女士领取保险待遇。

办案体会

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不论是受过刑罚的人还是守法的公民,他们的合法权益、合法利益都应当法律的保护。本案涉及的争议是比较普遍的,不排除有相当数量的服刑人员,合法权益受到了侵犯,但是他们还不知道或者是没有勇气向政府部门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希望有关人士都能够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养老保险是一项关乎生存权的基本保障制度,在没有明确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任何机关不应“一刀切”式地全部予以停发服刑期满人员的养老保险;如果停放,就有可能造成本已失去劳动能力的老人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进一步失去养老的物质保障,造成生活困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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