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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润2019典型案例】张某诉贵州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不予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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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367 更新时间:2020年03月09日11:02:52 打印此页 关闭
原告资格与利害关系判断

张某诉贵州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案

代理律师:杨高州  刘月
 

基本案情

张某系仁怀市五马镇红军村村民,2009年,张某从他人手中取得了上寨村一块土地,并建房居住至今。

2018年7月22日,张某收到贵州省人民政府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得知省政府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的黔府用地函[2015]479号《省人民政府关于贵阳市2014年度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第十批次实施方案的批复》(以下简称《2014年度征地批复》),该批复同意将2.9634公顷集体农用地征收为国有建设用地。

张某认为贵州省人民政府作出《2014年度征地批复》之前,未依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第(十四)条之规定向张某告知征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等,也没有要求张某对土地现状调查结果等进行签字确认,也未组织听证。于2018年9月18日,向贵州省人民政府提交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2014年度征地批复》。

2018年9月25日,贵州省人民政府向张某作出黔府行补字(2018)112号《补正通知书》,要求补正与申请复议的请求事项有利害关系的证明材料、申请复议的请求事项侵犯申请人合法权益的证明材料、签名、捺印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原件。

2018年10月12日,张某补正了居住证、电费交纳发票、房屋现状照片。

2018年10月16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作出的黔府行复不字[2018]66号《贵州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认为张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2014年度征地批复》具有利害关系,决定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逐张某诉至法院。

办案结果

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为,张某提供的房屋照片和居住证等证据,在无其他相反的证据否定该证据的效力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其系案涉土地行政批复的利害关系人,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撤销。一审判决后,贵州省人民政府不服,提起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条也有关于利害关系的规定。显然,上述法条规定的“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能扩大理解为所有直接或者间接受行政行为影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所谓“利害关系”仍应限于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宜包括反射性利益受到影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也就是说,要想作为申请人复议或者原告起诉,就必须证明自己必须与被诉行政行为之间具有利害关系,具体要考虑以下三个要素:是否存在一项权利;该权利是否属于原告的主观权利;该权利是否可能受到了被诉行政行为的侵害。本案明确了认定利害关系的具体情形,即提供了涉案房屋情况及居住的事实,如无其他证据否定该证据的效力,就应当认定具有利害关系,这对于当事人维权具有重要意义,改变了以往众多法院的普遍做法,对于类似案件判决具有指引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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