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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赔偿方式与赔偿标准的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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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78 更新时间:2024年01月09日15:54:14 打印此页 关闭
行政赔偿方式与赔偿标准的确定
——张某诉河北省张家口市某县人民政府
行政赔偿申请再审案

裁判要旨





    在行政征收过程中,行政强制拆除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的,被征收人获得的行政赔偿应不低于其依照征收补偿方案可以获得的征收补偿。关于屋内物品损失的赔偿问题,在案涉房屋已被强制拆除,无法通过充分的证据确定相关损失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应根据在案证据,综合考虑案情背景、物品价值等因素,酌情确定案涉房屋内物品损失的赔偿金额。

基本案情





    原告张某房屋位于征收范围内,张某与某县人民政府未达成补偿协议,某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补偿决定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予以撤销,某县人民政府未对张某重新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后某县人民政府拆除张某房屋的行为被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确认为违法,某县人民政府未向张某作出赔偿决定,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拆除张某房屋过程中对其房屋室内物品进行了清点造册和妥善保管,未提交在拆除张某房屋时室内物品的影像资料。

    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行政赔偿判决:一、责令某县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个月内对张某被征收房屋重新作出补偿决定;二、某县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张某室内物品损失66978元;三、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行政赔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某县人民政府采取的违法征收及强制拆除房屋行为侵犯张某的财产权利,对其所造成的损害,应予赔偿。张某提出的赔偿请求主要包括以下三个部分:一是对房屋损失的赔偿;二是房屋内物品损失的赔偿;三是因诉讼、信访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及赔礼道歉等的赔偿。

    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过程中,征收及与征收相关联的行政行为违法造成损失的赔偿问题,较为复杂。对于房屋的直接损失赔偿,不仅涉及因违法拆除给权利人物权造成损失的赔偿问题,还涉及因未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和当地征收补偿政策进行征收补偿而给权利人造成的应补偿利益的损失问题,包括搬迁、临时安置以及应当给予的补助和奖励的损失问题。因此本案对于房屋损失的赔偿应结合违法行为类型与违法情节轻重,综合协调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方式、赔偿项目、赔偿标准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补偿方式、补偿项目、补偿标准,依法、科学地确定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让被征收人得到的赔偿不低于其依照征收补偿方案可以获得的征收补偿,确保产权人得到公平合理的补偿。张某在正常征收补偿程序中依法和依据当地征收补偿政策应当得到的利益,属于其所受到的直接损失,具体包括房屋补偿费、搬迁费、临时安置过渡费、时效奖励,应由某县人民政府参照补偿方案依法予以赔偿。同时,为充分保护张某的权利,其仍应享有根据补偿方案选择置换房屋的权利,故就房屋进行赔偿时,张某可以选择货币赔偿,也可以选择按照补偿方案进行产权置换。一审法院责令某县人民政府对张某被征收房屋重新作出补偿决定,该裁判结果虽未区分赔偿与补偿两种方式的不同,但考虑到由某县人民政府按照上述规则重新作出补偿决定亦能全面地弥补张某的房屋损失,并未实质减少和损害张某可获得的利益,故予以指正。此外需注意的是,为体现对违法征收和违法拆除行为的惩诫,并有效维护张某合法权益,对张某房屋的赔偿不应低于因依法征收所应得到的补偿,即对张某房屋的赔偿,不应低于赔偿时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类似房屋的市场价值。因此某县人民政府在作出补偿决定时应注意评估机构的选定、评估时点的确定两方面的问题:一方面,某县人民政府与张某可以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方式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鉴于案涉房屋已被拆除,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参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十三条所规定的方法,独立、客观、公正地出具评估报告;另一方面,评估机构应以双方或者某县人民政府申请评估时间作为评估时点进行评估,而不应按照征收决定公告的时间作为评估时点。另外,为尽早弥补张某的损失,实质性解决行政争议,某县人民政府应在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尽快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关于张某主张的利息损失问题。因涉案房屋价值应以双方或者某县人民政府申请评估时间作为评估时点进行评估或根据补偿方案进行产权置换,故该部分不产生利息损失问题。因某县人民政府在拆除房屋后未及时支付搬迁费、临时安置过渡费、时效奖励费用,故该部分费用所产生的利息也应当在补偿决定中一并作出处理,即自房屋拆除之日至依照本判决作出补偿决定之日,2019年8月19日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应支付的利息。

    关于屋内物品损失的赔偿金额确定方式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行政赔偿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七条规定,在行政赔偿案件中,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就损害情况举证的,应当由被告就该损害情况承担举证责任。当事人的损失因客观原因无法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的主张和在案证据,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生活常识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按照上述规定,在行政赔偿案件中,首先应由原告举证证明其损失,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举证不能时,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当损失因客观原因无法鉴定时,由法官依法酌情确定损失数额。本案中,某县人民政府违反正当程序,未在拆除张某房屋时对室内物品依法公证或者依法制作证据清单,给张某履行举证责任造成困难,且某县人民政府也无法举证证明实际损失金额,导致人民法院无法通过充分的客观证据确定张某的实际客观损失。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据张某就损失金额提供的初步证据,综合考虑了案情背景、物品价值等因素,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按照公平、合理原则,酌情确定其室内物品损失为66978元,并无不当。

    关于因诉讼、信访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及赔礼道歉等的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的规定,违法行为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张某赔偿请求中的违约责任、精神损害赔偿、误工费、交通费、餐费、诉讼费等费用不是其直接损失,对张某的上述赔偿请求,应不予支持。张某要求某县人民政府进行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亦应不予支持。


本文来源:行政执法与行政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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