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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润要闻】北京京润律师事务所2021年度十大典型案例揭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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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351 更新时间:2022年08月31日11:45:42 打印此页 关闭

人民法院促成案外和解  实质化解行政争议

      ——北京某公司诉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案


承办律师:默立贤 朱克云


 

【案情简介】

北京某公司经营场所因土地腾退划入了腾退范围。在未与相关方达成腾退补偿协议的情况下,该公司的经营场所被强制拆除。后该公司报警,结合公安机关的报警记录以及公司的监控资料等,该公司认为系由属地乡镇政府和城管等部门实施了拆除行为。该公司遂以拆除的实施机关作为被申请人,复议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以没有证据证明涉案的强拆行为系被申请人实施为由,对该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该公司不服,遂诉至人民法院。

 

【办案结果】

本案经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均未支持该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公司对前述判决结果不服,遂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后,多次组织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进行谈话,并组织双方进行协商。最终该公司与相关方达成了补偿协议,撤回了本案的再审,实质化解了行政争议。

 

【典型意义】


20211222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行政争议多元化解工作的意见》,提出了要助推行政机关依法行政,预防和实质化解行政争议,提高人民生活品质,促进共同富裕。

诉讼是解决行政争议的有效途径,但诉讼并不是目的。实践中,经常会存在程序空转的情形,给当事人造成诉累。或者存在案结事未了的情形,行政争议未能得到有效化解。因此,在诉讼过程中预防和实质化解行政争议十分重要。


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被强拆,企业有权按照经营收益要求赔偿停产停业损失

——济宁某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诉济宁市任城区长沟镇人民政府行政赔偿案

 

承办律师:默立贤、柳双双

 

【案情简介】

2017年3月11日,济宁市人民政府因建设二环道路工程项目发布拟征收土地公告,将济宁某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农业公司”)纳入拟征收范围。2018年4月20日,济宁市任城区长沟镇人民政府在未与农业公司签订补偿协议、亦未征得农业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拆除了涉案地块上厂房、附属物及部分养殖池。农业公司遂委托我所进行维权。默立贤律师、柳双双律师受本所指派,具体承办本案,并指导该公司就长沟镇政府的强拆行为及行政赔偿向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办案结果】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0811行初99号行政判决书:一、确认济宁市任城区长沟镇人民政府强拆行为违法;二、责令被告济宁市任城区长沟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起60日内对原告的补偿、赔偿履行法定职责。原告不服提起上诉。

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08行终49号行政判决,维持一审第一项判决,撤销一审第二项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0811行初46号行政判决书:一、被告济宁市任城区长沟镇人民政府赔偿原告农业公司建筑物、附属物及配套设施损失475503元、黑斑蛙损失1966464元,共计2441967元。二、被告济宁市任城区长沟镇人民政府给付原告农业公司评估费20900元。三、上述一、二项判决数额共计2462867元,由被告济宁市任城区长沟镇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

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08行终95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提审,并作出(2021)鲁行再23号行政判决书:撤销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8行终95号行政判决和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9)鲁0811行初46号行政判决第二、三项即“二、被告长沟镇政府给付原告福骏公司评估费20900元;三、上述一、二项判决数额共计2462867元,由被告长沟镇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二、维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9)鲁0811行初46号行政判决第一、四项即“一、任城区长沟镇人民政府赔偿济宁福骏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建筑物、附属物及配套设施损失475503元;黑斑蛙损失1966464元;共计2441967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济宁市任城区长沟镇人民政府赔偿济宁福骏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停产停业损失1072712.15元;四、济宁市任城区长沟镇人民政府支付济宁福骏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评估费190000元;五、上述二、三、四项判决数额共计3704679.15元,由济宁市任城区长沟镇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济宁福骏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典型意义】

1、在征收集体土地上设施农业、企业时,为充分合理保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应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规定,将停产停业损失作为直接损失予以补偿。停产停业损失是指因征收等行为造成生产经营活动中断致使当事人丧失了应取得的经营收益。关于停产停业损失是否应认定为直接损失的问题,法律虽未对征收集体土地时是否需要支付停产停业损失作出明确规定,但国家赔偿制度设立的初衷,在于弥补行政相对人因国家行政权或司法权的违法运用而遭受的损失,使之恢复到未被侵害前的状态。要最大程度地发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在维护和救济因受到国家公权力违法侵害的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方面的功能与作用,故应将停产停业损失作为直接损失予以补偿。

2、被征收人直接向法院起诉请求行政赔偿的,本质上属于给付之诉,为金钱给付案件,人民法院对此享有完全管辖权,应当依照行政诉讼法前述的规定,作出具有具体给付内容的实体判决,不能以履行判决替代给付判决。

3、行政赔偿案件中的评估鉴定费不属于诉讼费,应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分配承担。

 

无证房屋不等同于违法建筑,违法强拆法院判赔惩罚性赔偿

——邹某等诉贵阳市某区城市综合执法局行政赔偿案

 

承办律师:杨高州、李海霞

【案情简介】

邹女士等4人位于贵阳市某区的房屋,因为征收需要被纳入征收范围内。在未与房屋征收部门达成补偿协议的情况下,某区城市综合执法局针对邹女士等人房屋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执行决定书等拆除违法建筑的相关文书,随后将涉案房屋以拆除违法建筑为由拆除。在强拆房屋被判决违法之后,国家赔偿案件中,执法局以邹女士等人房屋无规划许可证手续及产权证,属于违法建筑为由主张依照无证房屋的标准赔偿。法院一审认定涉案房屋建成于1998年,系危房翻修而来,属于历史遗留问题,应当按照合法建筑赔偿。一审判决之后,原、被告双方均提起上诉,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为由撤销一审判决,裁定发回重审。

发回重审之后一审法院认为涉案160多平米房屋系无证房,但是已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且房屋建成于1998年,建成时间较早,不属于征收标准出台后的抢建行为,涉案房屋系原告生活所需,故应当按照合法房屋的标准赔偿。同时,二审法院认为,由于建设项目的需要,在征收部门未与被征收人就房屋补偿问题达成一致的情况下,执法局即强拆拆除了案涉房屋,其拆除行为已经被生效判决确认违法,为体现对行政机关违法行为的惩戒,以期规范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中一法履行行政职责,本院酌定由执法局在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基础上上浮7万元,向邹女士等4人承担赔偿责任。

 

【办案结果】

一审判决由执法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邹女士等4人732万余元。

二审法院改判由执法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邹女士等4人739万余元。

 

【典型意义】

无证房在征收时是否应当补偿,按照什么标准补偿,违法强拆之后怎么赔偿,是近年来在征收过程中,引发争议的主要问题。本案的处理,明确了不能一刀切的将无证房屋认定为违法建筑。而应当综合考虑涉案房屋的建成时间、原因、用途等多种因素,最大限度的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 对于认定为合法房屋的无证房,应当按照市场价的标准赔偿。

同时,为了体现对被征收人的体恤,及对违法行为的惩戒,法院可以在国家赔偿判决中给予行政机关一定程度的惩罚性赔偿,以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实现《国家赔偿法》所规定的“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立法目的。

 


房屋征收行为的必要性审查

——杨某等人诉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政府、山东省人民政府征收决定及行政复议案

                                          

承办律师:默立贤 殷玉航

 

【案情简介】

菏泽市人民政府因建设需要,将包括杨某等人所在的小区在内的相关区域纳入了征收范围,并作出了房屋征收决定。杨某等人认为其所在的小区建成不久,不具有征收的必要性,且征收行为存在违法,不服菏泽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遂诉至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撤销前述房屋征收决定。

 

【办案结果】

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后,经过开庭审理,并实际走访了杨某所在的小区,征询了杨某所在小区居民的意见,确认了小区居民大多数均不愿搬迁,而且小区确实属于建成不久的小区,实施征收确实不存在必要性,遂建议菏泽市人民政府调整征收范围。最终,菏泽市人民政府将杨某所在的小区调整出征收范围。

 

【典型意义】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该条款中提到了房屋征收行为应当满足确需征收的条件,方能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对于那种情形属于确需征收,条例并未作出明确规定。

本案中,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于确需征收的情形作出了相应的判断。案涉的小区建成不久,实施征收会造成社会资源的极大浪费,而且,项目建设也不是必须占用杨某所在小区范围,不存在条例所规定的确需征收的必要。

本案对于房屋征收行为必要性审查标准,对于以后类似案件的审理具有很好的参考价值。

 

行政机关内部《复函》并非一律不可诉

——钟某诉广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撤销《复函》案、申某不服贵州省某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诉讼案

 

(1)钟某诉广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撤销《复函》案

承办律师:李海霞、唐立明、孔富丽


【案情简介】

钟先生系广州市黄埔区下辖某村4号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的权属人。因三旧改造项目的实施,案涉房屋被纳入改造范围。2021年3月,案涉房屋被城管局和街道办共同实施拆除。在起诉强拆的案件中,两单位提供了由广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出具的《复函》,主张依据《复函》认定案涉房屋属于违法建设,对违建实施拆除系履行法定职权。考虑到《复函》对于房屋的性质认定及对后续其他维权诉讼有着很大影响,代理人立即指导钟先生对《复函》提起诉讼,要尽一切努力、最大限度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办案结果】

2022年1月4日,收到了广州铁路运输法院作出的《行政判决书》,判决将《复函》撤销,案件受理费亦由被告广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承担。

 

【典型意义】

征收拆迁过程中,往往夹杂着拆违、拆危程序的进行。其中,关于房屋是否属于违建的认定,根据我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规定,需要由规划等有权机关进行调查及认定。

本案中,《复函》虽系规划部门对城管部门问询所作答复、未向当事人钟先生进行送达,规划部门在作出的答复内容中亦表明“上述规划意见为我局协助你局出具的规划部门意见,是我局为你局作出行政行为而实施的咨询过程性行为,仅供你局进行违法建设处罚时参考使用。”但规划部门作为有权机关,在出具的《复函》中认定涉案房屋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违法建设”,属于一种行政确认,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质性的影响。而且,《复函》对涉案房屋性质所作的认定,也是后续城管部门作出违法建设行政处理的重要依据,对强制拆除行为等后续处理均具有实质影响,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钟先生作为行政行为相对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应进行实体审理。

 

(2)申某不服贵州省某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诉讼案                                   

承办律师:杨高州、李海霞、杨榭


【案情简介】

申某等人是贵州省某市某村的村民,因建设项目需要,将其房屋纳入征收范围内。在征收过程中因补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执法局认定申某等人的房屋属于违法建筑,责令限期拆除,并决定强制拆除。经承办律师代理诉讼,法院判决撤销了执法局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强制执行决定书。后,执法局重新启动调查程序,再次给自然资源局发函要求确认涉案房屋是否属于违法建筑。

自然资源局回函认定申某等人的房屋是违法建筑,并建议作限期拆除处理。申某等人对自然资源局这一回函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以回函属于行政机关内部的公文往来,不对申某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为由,作出了驳回复议申请的决定。申某等人将市政府诉至法院后,市政府自行撤销了驳回的复议决定,认定自然资源局的回函对申某等人权利义务产生了影响,决定自行撤销此前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将对《回函》进行实质性审查,一审法院也作出判决认定《回函》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影响,具有可诉性。后市政府重新作出复议决定,认定自然资源局认定申某房屋为违法建筑的《回函》合法,维持了《回函》。申某不服,对市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及自然资源据的《回函》向法院提起诉讼。

 

【办案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撤销市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自然资源局《回函》。

市政府提起上诉后,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在对违法建筑的查处程序中,城管部门常见的是向规划部门(自然资源)发函,要求确认涉案的建筑物是否办理规划许可,是否属于违法建筑。规划部门回函之后,城管部门依据回函直接认定涉案房屋属于违法建筑,作出限期拆除的决定。诉讼中,城管部门会辩称是规划部门认定了涉案房屋属于违法建筑,但是在诉限期拆除决定书的案件中法院又不会对规划部门作出的回复函进行审查(除非重大明显违法的),而是直接认定规划部门回函的内容,进而从实体上维持城管部门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导致了当事人合法权益无法保障。

本案通过对于自然资源据的《回函》提起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法院在判决书中明确认定自然资源局《回函》认定当事人的房屋属于违法建筑,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质影响,属于可复议或者诉讼的行为,进而对《回函》的内容进行实质审查,有效的保障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村民搬迁后补偿问题被长期搁置,法院判决区政府

限期作出补偿安置决定

   ——王某诉合肥市某区人民政府不履行征收补偿安置职责案

                       

承办律师:张志同、殷玉航、赵加亮

 

【案情简介】

王某系合肥市某区某镇某村36付1栋(调查登记序号34号)房屋的所有权人。2015年8月,王某的上述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2015年12月29日,王某在相关部门的要求下,签署了《被征收房屋移交验收单》。2016年3月2日,合肥市某区人民政府根据《关于合肥市2015年第63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晥政地[2015]871号)等,以道路工程建设需要为由,作出《合肥市某区房屋征收决定》。但之后长达5年的时间里,区政府及相关部门却以《合肥市房屋征迁“三榜公示分级审核”操作规定》的“征迁工作必须经过分级审核和人口认证程序”为由,既未与王某达成补偿安置协议,也未作出补偿安置决定。由此导致王某的补偿安置问题一直未予解决,生活处于极不安定状态。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王某委托我所律师向法院提起履职之诉,要求区政府针对王某履行征收补偿安置职责,并依法作出补偿安置决定。

 

【办案结果】

合肥中院经审理后,作出(2021)晥01行初483号行政判决:“责令被告合肥市某区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90日内对原告王某作出补偿安置决定”。后双方均未上诉。

 

【典型意义】

及时、妥善解决行政争议,是行政机关的职责所在,也是依法行政的应有之义。本案中,案涉房屋的丈量登记时间为2015年8月,案涉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布时间为2016年3月,至今原告王某也未与征收实施单位就补偿安置问题达成任何协议,且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对如何补偿安置仍然存在较大争议。

征收补偿应当遵循“先补偿后搬迁”的基本原则,在案涉区域,却存在大量的“先搬迁未补偿”等情况。被征收人先行将房屋交付,待实际补偿之时,地方政府又设定了相关条件导致补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在此情形下,区政府就应当及时作出补偿安置决定,而不是以“履行相关程序”为由将争议搁置。通过律师参与,使得合肥中院作出判决,没有被地方政府制定的“三榜公示分级审核”规定所羁绊,有力监督了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彰显法治精神,具有一定的典型意义。此典型案件与承办律师付出的努力密不可分。



建设工程领域内部经济指标责任书属于内部分包还是转包还是挂靠?

——张某诉A、B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承办律师:赵加亮、杨高州

 

【案情简介】

2013年10月,经招投标程序,发包人A公司与承包人B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B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承建A公司的道路工程施工项目。2017年,B公司(甲方),与张先生(乙方)签订《B公司内部经济指标责任书》,约定乙方受甲方总经理委托,全权负责组织该项目工程从开工到竣工验收全过程的各项工作。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工程款支付问题发生争议,张先生将A公司及B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向法院起诉,要求A、B公司共同支付拖欠的工程款。

本案庭审中的争议焦点之一,就是B公司与张先生签订的《B公司内部经济指标责任书》是属于内部承包还是转包还是挂靠关系?

承办律师结合A、B公司招投标以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时间、张先生参与工程的时间以及实际施工过程中的情况,认为B公司与张先生签订的协议虽然名为《内部经济指标责任书》,但是实质上为转包关系,也不符合挂靠的情形。因转包关系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进而根据建工司法解释的规定,突破合同的相对性,由承包方B公司支付拖欠张先生的工程款,发包方A公司在拖欠B公司工程款的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办案结果】

一审法院审理后支持了律师的观点,认定B公司与张先生之间属于转包的关系,由B公司支付拖欠张先生的工程款2800余万元及资金占用费,A公司在拖欠B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

B公司提起上诉之后,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在建设工程领域,往往存在实际施工人与承包人并不一致,实际施工人、发包人、承包人之间也存在着多种形态的法律关系,诸如内部分包、转包、挂靠等,这些法律关系有些是合法有效的,而有些是违法无效的。在不发生争议之时,各方相安无事,不对法律关系的性质提出异议。一旦发生争议,法律关系的性质成为了争议焦点之一,也决定着案件的最终结果及当事人的目的能否实现。而发包方或者承包方在与实际施工人签订合同之时,往往通过内部经济指标责任书等形式,将工程以内部分包的名义转包出去,以规避自己的责任。本案法院结合工程施工实际情况,将《内部经济指标责任书》的性质认定为转包关系,突破合同的相对性,有效地保障了实际施工人的合法权益。


以股权合作的方式转让全部物业管理权的行为无效

——锦绣物业、年华物业、华贸地产物业管理权纠纷案

 

承办律师:李海霞、刘秀杰、周恒源

 

【案情简介】

南洋锦绣物业服务公司(下称“锦绣物业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与南洋华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华贸地产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并在南洋市平江区建设局进行了备案,后,华贸地产公司的股东与案外人共同成立了南洋年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年华物业公司”)。华贸地产公司和年华物业公司利用商业上的优势地位,强迫锦绣物业公司签订《鑫泽园小区物业管理协议》(下称《三方协议》),约定将锦绣物业公司负责的小区物业管理权全部移交给年华物业公司,锦绣物业公司自此退出该小区的物业管理,仅能按照《三方协议》的约定享有年华物业公司部分股权及分红权。因年华物业公司的成立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且在负责小区物业管理中利用锦绣物业公司的公章违规操作,给小区业主和锦绣物业公司的权益造成很大的伤害。故,锦绣物业公司欲拿回该小区的实际物业管理权,期间采取了协商、寄送律师函、预告解除《三方协议》等措施均未达到目的。2021年5月份,锦绣物业公司委托我所代理,期望通过司法途径解决上述纠纷。

 

【案件结果】

1、法院依法判决华贸地产公司、锦绣物业公司、年华物业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无效;

2、判决年华物业公司30日内将物业管理权移交给锦绣物业公司后退出小区管理。

 

【典型意义】

1、明确了以股权合作的方式,将物业管理权装进新公司的法律关系仍然是委托,违反了《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虽然《三方协议》中约定年华物业公司是华贸地产公司与锦绣物业公司共同成立的,但究其本质,仍属于法人之间关于物业管理权的全权委托。

2、对诉请争夺物业管理权的案件中关于如何处理现有物业公司已经收取的相关费用等问题提供了参考。基于无效的物业管理权所获得的不当得利、或者管理的由业主享有的公共财物应当如何处置存在一定的争议,实践中也有部分物业企业并不想接手此类型项目的移交,主要基于担心账目混杂会引发后续的纠纷,所以在物业移交过程中,涉及到财务相关的事项最合适的方式是由现有物业公司与业主自行交割,交割完成之后再重新收取。

 

疫情期间网红连锁加盟店如何自救

——王某某与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承办律师:杨榭

 

【案情简介】

2019年4月,王某某与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2份《合作经营合同》,缴纳了代理费、保证金、物料费等18万余元,并按照公司要求租赁店面开设了奶茶店。但是,该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相应的支持和服务。2019年9月,王某某的网红奶茶店无以为继,该公司将连锁经营权收回,同意退还所有费用。王某某关闭奶茶店后,一直未收到对方退还上述款项,期间多次催请,对方各种理由拖延塞责。

 

【办案结果】

一审法院经公告送达,被告未出庭,法院缺席判决,支持了当事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实现了当事人的初步诉讼目的。

 

【典型意义】

近年来,奶茶连锁嫁接网红品牌的模式涌现在创业风口的潮头。该餐饮管理公司创始人赵某作为知名网络推手,曾入选福布斯2018年度30岁以下精英榜人物,其号称与“国民老公”王某聪、乒乓球国手张某科等联合创立的某网红奶茶品牌,宣传推广时邀请一众明星站台,背后隐约可见诸位风投大咖、创投大佬甚至国资背景,各种高大上的title和造势,该“网红奶茶”一时风光无限,其耀眼的光芒吸引了众多年轻投资者的目光。但是,在一波又一波“加盟费”的收割之后,前赴后继的投资人往往只能在无尽的等待和期盼中渐渐消磨。加之这几年的疫情因素对餐饮业的影响,“网红”品牌也经常昙花一现,往往是你方唱罢我登场,各领风骚三两年。

在这种情况下,被割了韭菜的投资人如何拿起法律的武器,维护自己的权益?律师可以提供专业的法律服务,经过梳理案情,做好充分准备,通过诉讼的途径,与法院做好沟通,可以较快地推进案件进展,有效地帮助当事人获得胜诉判决,为最终拿回自己的权益奠定了基础。


村民自发护路行为不构成刑事犯罪

——郑某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有效辩护案

 

承办律师:李永军、赵加亮、郭腾

 

【案情简介】

福建省泉州市某城中村改造项目中,部分村民不服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与政府处于行政诉讼拉锯状态。该地块开发商为推进施工进度,动用大型机械将唯一出村大路挖断,村民闻讯聚集村口阻拦断路施工。双方均报警,警方调解无效后放任不管。数天后,却将在村口值守的郑某等人以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刑事拘留。律师介入后积极提交法律意见,很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办案结果】

公安机关对郑某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案撤案

 

【典型意义】

法有明文,拆迁方不得以断水断电断交等手段逼迁,但该案中断路的虽为开发商,但对于被拆迁人来说效力等同。在警方不作为的前提下,村民自发组织看护现场,阻止再次断路的行为不具有刑事违法性,且范围仅限于村头路口不及于车站、码头、商场等地,未对社会公共秩序法益造成侵害,不应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追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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