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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加亮律师:“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全部属于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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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222 更新时间:2022年06月21日09:48:52 打印此页 关闭

《民法典》第1063条规定:“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该条款是从原《婚姻法》第18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演变而来,只是对个别文字进行了调整。因此,很多人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应一律认定为一方的个人财产。对此,笔者不敢苟同。是否属于个人财产,不能仅从上述条款的字面意思理解,还需要区别不同的赔偿或补偿项目进一步判定。

《民法典》第1179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同时,《民法典》第1183条第一款还规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从上述规定可知,一般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包括11项,即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而补偿项目和赔偿项目相比,并无实质性差别,只是补偿的前提是无过错而已。在以上赔偿或补偿项目中,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权主体是死者的配偶、父母及子女等近亲属,而非属于死者本人或其配偶一人所有,亦不属于死者与其配偶夫妻共有,故不属于《民法典》第1063条第(二)项规定的赔偿或补偿范畴,不在本文讨论之列。笔者将针对其余9种赔偿项目逐一说明。

一、医疗费

医疗费一般包括已实际发生的医疗费和后续医疗费。一般情况下,夫妻一方遭受人身损害,已实际发生的医疗费均是从夫妻共同财产中支付,即便将来人身受到损害的夫或妻一方向侵权人索赔并得到法院支持,也只能算作是对其遭受的医疗费损失的一种填补,而非额外获益。因为之前本身就是用夫妻共同财产支付的医疗费,此时的医疗费赔偿就不应算作人身受到损害的夫或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否则对另一方明显不公平。而对于后续医疗费,因尚未实际发生,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不予支持。当然如果法院支持,该部分医疗费应当作为人身受到损害的夫或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二、护理费

护理费是为了对伤者进行护理而发生的费用,即护理人员的误工费,也包括已实际发生的护理费和后期护理费。已实际发生的护理费又包括两种,一种是雇佣了护工,并从夫妻共同财产中支付了相关费用,一种是配偶或其他亲属进行护理,期间护理人员产生了误工损失。已实际发生的护理费和医疗费一样,也不应视为人身受到损害的夫或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尤其是在配偶作为护理人员的情况下,配偶的误工收入在双方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本身就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能因为支付形式上的变化就改变共有的性质。而对于尚未发生但经鉴定又确需赔付的伤残人员后期护理费,则属于人身受到损害的夫或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三、交通费

交通费是伤者就医期间实际支出的交通费用,一般需要凭票据赔付。由于之前也是从夫妻共同财产中支付,赔偿交通费也只是填补该部分损失,故交通费不属于人身受到损害的夫或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四、误工费

误工费是伤者治疗期间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实行法定夫妻共同财产制的情况下,夫妻任何一方的收入均视为夫妻共同财产。故误工费不属于人身受到损害的夫或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五、其他

除上述四项之外的其他赔偿项目,包括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均具有强烈的人身专属性质,应严格按照《民法典》第1063条第(二)项之规定,认定为属于人身受到损害的夫或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虽然《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针对上述问题,均未进一步作出明确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继承编理解与适用》一书中,在对《民法典》第1063条进行解读时,明确写道“当然,根据《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规定,从人身损害赔偿各项费用的具体性质看,不能将所有费用笼统地认定为个人财产,比如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该收入对应的时间如果是婚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详见该书第15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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