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默立贤律师:政府信息不存在答复中行政机关的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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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337 更新时间:2022年03月25日14:23:39 打印此页 关闭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款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四)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

通过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履行检索义务是行政机关作出政府信息不存在答复的前提。司法实践中,对于行政机关应尽到检索义务,没有争议。但是行政机关应尽到何种程度的检索义务,《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各地司法实践中的处理方式也存在差异。为了统一评判标准,最高人民法院以指导案例和公告案例的方式为法院审理类似案件作出了指引。

最高人民法院在第101号指导案例(罗元昌诉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地方海事处政府信息公开案)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政府信息公开十大案例案例9(张良诉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案)中有作出了相关的认定标准。101号指导案例指出,在政府信息公开案件中,被告以政府信息不存在为由答复原告的,人民法院应审查被告是否已经尽到充分合理的查找、检索义务。原告提交了该政府信息系由被告制作或者保存的相关线索等初步证据后,若被告不能提供相反证据,并举证证明已尽到充分合理的查找、检索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有关政府信息不存在的主张。案例9中指出,行政机关以信息不存在为由拒绝提供政府信息的,应当证明其已经尽到了合理检索义务。申请人对于信息内容的描述,也不能苛刻其必须说出政府信息的规范名称甚至具体文号。如果行政机关仅以原告的描述为关键词进行检索,进而简单答复政府信息不存在,亦属未能尽到检索义务。

因此,行政机关只有在尽到充分合理查找、检索的义务后没有找到所申请公开信息的,方能作出信息不存在的答复。在诉讼中,行政机关要提交其进行检索的相关证据,以证明其确实尽到了合理的检索义务,否则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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