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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准掌握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助当事人轻松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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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313 更新时间:2016年09月05日10:45:28 打印此页 关闭

【事实概要】

行政诉讼是指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国家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而向法院提起的诉讼,简单说就是“民告官”的诉讼。为推进国家法治建设,新修订的《行政诉讼法》已于2015年5月1日起开始施行,从扩大受案范围来说加强了对当事人诉权的保护,但司法实践中,立案难的问题虽有所缓解却仍时有发生。
2015年4月,因建设沪通长江大桥,钱先生等56人承包的土地被划在征收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项目建设占用农用地,应当经过国务院批准并办理有关手续,但是沪通长江大桥这个项目属于“未批先占”的情况,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严重侵犯了钱先生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规定,钱先生等人向江苏省国土资源厅提出查处土地违法案件的申请,但是,江苏省国土资源厅一直未作出任何查处,也并未向钱先生等人给予任何答复。为此,钱先生等人以江苏省国土资源厅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将其诉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2015)宁行诉初字第117号行政裁定,认定钱先生等人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对钱先生等人的起诉不予立案。钱先生等人在到多部门反应无果的情况下,找到了北京京润律师事务所。京润律师事务所默立贤律师接待了钱先生等人的代表,通过谈话、查阅钱先生等人提供的材料之后,默律师对此案有了基本的了解,决定代理本案。

【办案掠影】

办案第一阶段:针对一审法院裁定,仔细研究行诉讼关于立案的法律规定

为了能够推翻一审裁定,代理人律师团队为此案专门组织了一次研讨会,就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代理人律师团队做了一次深入的研讨。研讨结束,团队成员形成统一意见,认为钱先生此案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应予立案受理。一审法院的裁定应属不当。《中国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该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并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根据以上法律依据,代理律师认为钱先生等人以沪通长江大桥建设项目侵犯了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请求江苏省国土资源厅依法查处相关违法用地及建设行为的做法于法有据,江苏省国土资源厅拒绝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其起诉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办案第二阶段:及时准备材料,有效提出上诉

由于钱先生等人找到京润律师事务所的时候,上诉期即将过去,因此,代理律师在对基本案情准确把握之后,及时准备了上诉的相关材料,依法在上诉期内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了上诉状等材料,避免了因超出上诉期限,而不予立案的尴尬局面。上诉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进行了二审审理,认为钱先生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江苏高院予以采纳。最终,江苏高院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撤销了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行初字第117号行政裁定,钱先生等人的案件最终在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本案目前正在审理中。

【律师说法】

学理上,对我国《行政诉讼法》中规定的受案范围模式的解读有 “肯定概括列举加否定列举模式”、“肯定概括举例加否定列举模式”、“肯定列举加否定列举模式”;通过对受案范围模式的分析也可以看出,现行立法对受案范围的界定,通说认为是采用了“具体行政行为”这一行为标准以及“人身权、财产权”这一权利标准。对立法模式以及判断标准的不同解读可以推导出不同的受案范围。从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公布的行政审判案例中可以发现,司法实践中的受案范围及其理由与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和学理之间存在着较大的差异。结合学理和司法实践可以认为:行政诉讼法所规定的受案范围已经不能有效的回应司法实践中无漏洞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的需求,作为对现实的回应以及成熟的司法经验的总结,行政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第二条应采“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这一标准对受案范围进行肯定式的概括规定,不再作正向的列举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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