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针对无法举证的室内物品损失,依据经验准则获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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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323 更新时间:2018年11月07日16:39:01 打印此页 关闭

—胡某某诉区综合执法局行政赔偿一案


   案情简介:

贵阳市白云区胡先生的房屋被执法局作为违法建筑强拆,在法院作出强拆违法的判决后,胡先生向法院申请国家赔偿。但一审法院以胡先生提交的室内财产清单为其单方制作、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为由未判令执法局对胡先生室内物品进行赔偿。胡先生对此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并委托京润律所张志同律师代理此案。

律师说法: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此条针对的是对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举证的责任划分。由于胡先生的案件属于国家赔偿范畴,不适用上述规定。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胡先生主张室内物品的损失赔偿的,应自行提供证据对损失加以证明。

但,因执法局违法强拆房屋,导致胡先生无法举证证明屋内物品损失,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应由执法局对胡先生的损失承担举证责任。由于执法局也没有证据证明胡先生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法院结合胡先生提交的财产损失清单,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参照当地群众一般生活水平,酌情确定执法局对胡先生的赔偿数额。

    法律规定:

1、《行政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十八条 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原告因正当理由不能提供证据的。
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2、《国家赔偿法》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

赔偿义务机关采取行政拘留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期间,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赔偿义务机关的行为与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的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提供证据。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 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十七条第三款 当事人的损失因客观原因无法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的主张和在案证据,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生活常识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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