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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批先征行为不宜撤销怎么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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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646 更新时间:2019年08月06日15:50:03 打印此页 关闭

【裁判要点】

针对行政机关未经批准即征收涉案土地的行为,若撤销该行政行为将会给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的同时,责令行政机关补办征收土地手续,一并对被征收人履行补偿安置义务。

为了更好地保障被征收人权益,相关单位应尽快书面告知未领取相关款项的被征收人相应的依据和具体款项;被征收人仍然拒绝领取的,应依法办理提存手续。同时,行政机关也应尽快履行征地报批义务,并在取得相应的征地批复后,妥善处理好后续事宜。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赔申5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学农,男,1968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邹平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山东省邹平县鹤伴二路***号。

法定代表人:马军权,县长。

一审第三人:山东省邹平县孙镇党里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山东省邹平县孙镇党里村。

法定代表人:孙小虎,主任。

再审申请人李学农因诉被申请人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邹平县政府)、山东省邹平县孙镇党里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违法占地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鲁行终457号行政赔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李学农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本案,支持其赔偿请求。主要理由:其向邹平县政府申请赔偿时,已实际丧失耕种土地3年,截止现在已丧失5年,已经造成的实际损失不是预期土地收益;二审判决要求由邹平县政府在完善相关征收土地手续的情况下,另行补偿相关费用,违反法律规定及制度设计的初衷。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已经查明邹平县政府已按照288号批复的规定,将涉案土地的土地补偿款、安置补助费全部拨付到邹平县孙镇财政审计所,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包含青苗补偿费)已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拨付至被征收人个人名下。村委会提供的证据也已证明,村委会遵循民主议政原则,依照法定程序制订了土地安置使用分配方案并在全村通过;且其他被征收人均已领取涉案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只有此次诉讼中涉及的部分人员因对补偿的标准不满意而未领取。涉案土地被征收后,只是因再审申请人对补偿标准有异议,未与征收单位达成补偿安置协议,但邹平县政府并未剥夺再审申请人补偿安置的权利,其可随时领取涉案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再审申请人要求赔偿违法占地安置费、无法耕种的经济损失和维权费用,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一、二审法院判决驳回其有关赔偿的诉讼请求,结果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第七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或者无效的,可以同时判决责令被告采取补救措施;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邹平县政府在被占土地上建设南水北调东线一期工程邹平县续建配套工程,是为解决邹平县工业用水和部分乡镇居民饮水安全问题,已经投入大量建设资金并已建成,案涉土地也不具备恢复原状的可能性;若撤销被诉行政行为将会给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故人民法院在判决确认邹平县政府未经批准即征收涉案土地的行为违法的同时,责令邹平县政府补办征收土地手续,符合法律规定。由于邹平县政府在取得征地批复前已经实际占用土地并进行建设,其对再审申请人的补偿安置义务自实施占用时即发生,故原审判决要求邹平县政府补办征地手续后再实施补偿的表述不当,且与邹平县政府已事实上将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包含青苗补偿费)拨付至被征收人个人名下以及村委会通知再审申请人领取相应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事实不符。为了更好地保障再审申请人权益,相关单位应尽快书面告知未领取相关款项的被征收人相应的依据和具体款项;被征收人仍然拒绝领取的,应依法办理提存手续。同时,邹平县政府也应尽快履行征地报批义务,并在取得相应的征地批复后,妥善处理好后续事宜。

综上,李学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李学农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耿宝建

        审 判 员 李智明

        审 判 员 杨科雄

        二〇一九年四月一日

        法官助理 李秀丽

        书 记 员 耿丹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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