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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按建房《合作协议》出资的亦不能按此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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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303 更新时间:2019年10月30日14:21:51 打印此页 关闭

案情简介

 

2011年,李梅(化名,下同)花费肆拾余万元将案涉房屋建成竣工,其中贰拾陆万元系由姐姐李燕及外甥李波出资。2013年,李梅与李燕、李波等人签订了关于案涉房屋的建房《合作协议》,约定乙方李燕、李波负责支付所有建房时产生的费用,李梅作为甲方提供土地且仅负责监督、协助采购施工材料等工作;如遇征收甲乙双方可分别获赔50%。2014年该地被划入征收范围。


后由李梅作为代表领取案涉房屋获得的补偿款陆拾余万元及三套安置房。因双方对建房《合作协议》及出资性质各执一词,对安置利益分配产生争议,李燕将本案诉至法院。一、二审法院均认为应按《合作协议》对案涉房屋获得的补偿款及安置房进行折价分配。李梅不服,委托本所张志同律师、李永军律师、唐立明律师代理,律师依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案件结果

代理律师认为即使按照《合作协议》约定,只有李燕完成投资50%的建房款时才能享有补偿权益,李燕未按此协议出资,不能按协议约定享有补偿利益。经审理高院认为,李梅的再审申请符合我国法律规定情形,作出(2019)黔民申1403号裁定,指令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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