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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执法”成“共同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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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439 更新时间:2020年09月15日10:54:10 打印此页 关闭

案情简介


       刘某系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李官屯村村民,1973年即在该村取得土地并在该土地上建设房屋,具有1973年唐山市革命委员会颁发的房产证及当时建房契约。因1976年唐山地震,房子遭受损坏,后经翻修并一直居住至今。随着时间推移,刘某又先后申请两块宅基地并获得批准。2018年期间,唐山市路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李官屯村实施房屋拆迁改造,将后取得的两块宅基地使用权分别认定为刘某之子与刘某之孙所有,并和刘某之子、刘某之孙分别签订了城中村改造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另,1973年老宅在补发新宅基土地使用权证之时,因村委疏忽没有上报,导致该老宅并没又及时换发新的土地使用权证。
        2019年4月29日,唐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路北区分局、唐山市路北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人民政府三个单位共同作出(2019)第027号《限期拆除通知单》,通知单上载明:刘某坐落于里官屯的建筑,违反《城乡规划法》及《土地管理法》之有关规定,限令刘某于2019年5月5日之前自行拆除自有房屋,逾期不拆将依法强制拆除。通知单下方三个单位的公章赫然在目。
当事人取得该通知单之后和律师取得联系。经当事人委托,律师遂拟定起诉状,一纸文书将三个单位作为共同被告,起诉至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案件审理

庭审当中,被告辩称:案涉房屋所占用地并非原告宅基地,1976年地震房屋倒塌,李官屯村重新给原告批了宅基地,案涉宅基地被村委收回,地上房屋属于原告私自建造,没有审批手续也没取得土地使用权证,所以被告作出的《限期拆除通知单》是合法的。

        对此,律师提出不同意见,简要概括如下:
        一、土地使用权取得及房屋建设行为系合法行为,受法律保护。
        原告在1973年取得土地并建设房屋,该事实行为早于《土地管理法》与《城乡规划法》实施之日,以现行法律规定对当时行为的合法性进行评判,违反“法不溯及既往”的基本原则,。
        同时,根据原告提供的1973年房产证及建房契约,案涉土地取得以及建房行为,符合当时法律规定,系合法建设。唐山地震时房屋并没完全坍塌,原告后在原房基础上进行修缮,亦不违反法律规定。
        二、案涉行为认定事实不清。
        案涉通知单所载明的具体地址和违建面积认定均没有明确,有关调查及勘验没有进行,案涉土地的使用及房屋建设情况没有查明,其认定自身行为的合法性证据仅是事后取得的村委会证明,故该行政行为不具有事实基础。


        三、案涉行为程序违法。
       被告并未提供其作出案涉通知单的程序性证据,且实际没履行任何程序,故该行政行为的程序违法。


        四、 案涉行为中,被告混淆各自职权,应予纠正。
       被告系三个单位,各单位具有各单位职权,共同执法不是补充关系,而是混淆关系。其导致的结果必然职权不明。
        五、案涉行为适用法律错误。
        仅就法律适用而言,“违法建设”及“违法用地”系不同违法行为。违法建设依据《城乡规划法》之规定进行法律适用,土地违法行为适用《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规定。被告在通知单上混合适用法律,且没有标注具体条款,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整个庭审下来,当事人和律师对案件结果都有个相对乐观的估计,认为法院应该能作出对原告有利的判决。
 

案中插曲:案件中止

庭审后不久,刘某收到法院的诉讼中止裁定书,其理由令人玩味。中止理由为:案涉土地权属存在争议,故中止审理,而之所以产生“土地权属存在争议”,是因为村委会认为该土地已经被村委收回。故应先由政府处理完毕权属争议后,再行恢复审理。

破解之道:恢复审理

针对该“中止裁定”,因法律设置原因,“中止裁定”无法复议也无法上诉,再通过诉讼程序处理该“中止裁定”,无法进行。要打破僵局,只能在诉讼程序之外处理。但诉讼程序之外处理也要在法律规定的框架范围内进行。所以,用司法监督让路北区法院继续审理作出判决,是解决中止问题的唯一途径。但司法监督能否到位,仍然需要法定理由去阐述“中止裁定”的违法性,针对该中止裁定,律师提出了自己的意见:
        1、案涉土地并不存在权属争议,
        所谓权属争议,是指土地所有权及使用权而产生的争议。本案土地是集体土地性质,土地一直归属于村集体所有,故土地所有权不产生争议。至于土地使用权,刘某在1973年就合法取得了案涉土地并建造房屋居住至今,且没有任何法定程序表明案涉土地已经被合法收回。不管是物权法确立的“房地一体原则”,还是土地使用权的“合法收回”规定,还是案涉土地的实际占有使用状态,均表明土地使用权属于原告所有,而被“中止裁定”所认为的”权属争议人”村委会,也没有向政府机关提出权属争议的实体处理请求。故根本不存在“中止裁定”的权属争议。

        案涉土地是否存在权属争议,均不影响本案的审理裁判。本案是行政诉讼,某个行为是否可诉,以案涉行为是否和当事人具有利害关系来判定原告主体资格。本案限期拆除通知单对原告作出,现又认为权属存在争议,只能说明案涉行政行为更为违法应予以撤销,而无法产生中止之法定理由。
        上述理由形成书面材料后,当事人遂将该材料投递至个司法监督机关,并积极和上级单位进行沟通,历经两个月之久,概来自于当事人的坚持和自己法律规定的不当适用,最终路北区法院主动撤销了中止裁定,裁定恢复审理。

裁判结果

撤销三被告作出的(2019)第027号《限期拆除通知单》。

律师感言

本案法律关系并不复杂,有必要说明的是,这种“共同执法”有别于“联合执法”,“联合执法”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政执法机关,为提高工作效率,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 在实施行政执法时进行的联合行动。联合执法虽然多个单位联动,但本质上仍然要各个行政机关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处理行政事务。本案却是多个单位统一作出的一个行政行为,当然不同于上述的“联合执法”,根据《行政诉讼法》第26条第4款之规定,可以成为共同被告。

        一个案件当中存在很多变数,要想取得一个有利于自己的判决,律师工作固然重要,当事人配合工作更是必不可少。本案既是如此,原本可以正常审理的节奏,斜刺里杀出一个中止裁定。如果不在法律框架下谋取法外之道,唯有停滞不前。故只有当事人和律师的相互信任和通力合作,破解法律事务的一个又一个难题,才能真正达到双赢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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