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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赁场所遭强拆如何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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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1463 更新时间:2020年04月29日11:07:00 打印此页 关闭

案情简介

2004年,张某与安阳县某园艺场(下称“园艺场”)签订《租地协议》,租赁园艺场的国有土地共计3.7亩,投资建设约1500平方米房屋及附属物(下称“涉案建筑物”),从事石材加工生产经营活动。园艺场所在土地原属安阳县人民政府(下称“县政府”)行政区域管辖范围。2016年10月20日,安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安阳市2017-2019年城区园林绿化建设工作实施方案》,决定2017年至2019年在全市实施244个绿化建设项目,张某的涉案建筑物在该绿化建设范围内。县政府未与张某达成补偿协议的情况下,于2017年9月11日雇佣三台挖掘机强行将涉案房屋拆除。张某遂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一审法院”)起诉县政府,请求确认县政府强制拆除涉案建筑物的行政行为违法。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县政府强拆行政行为违法。县政府不服一审判决,遂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

本案代理人为北京京润律师事务所李永军律师。

案件结果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31日作出(2020)豫行终30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县政府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说法

本案有如下几个难点和焦点问题处理:

其一,作为原告,如何确认并证明涉案建筑物的强拆主体?即本案中如何证明违法强拆的行政机关是县政府。

在向法院起诉确认行政机关强拆行政行为违法的案件中,摆在行政相对人/相关人面前最重要、关键的难题是如何证明实施强拆的行政机关。而在现实生活中,遭遇拆迁的群众往往因无法证明强拆主体而败诉,因此导致维权困境。

本案中,通过向强拆案发地的公安机关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代理人获得答复确认县政府组织实施了强拆行为。这为本案起诉要求确认强拆行政行为违法明确被告,保证了案件能够顺利启动。

其二,如何证明或确认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强制执行行为违法?即本案中如何证明或确认县政府作出的强拆行政行为违法。

《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第三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第三十六条规定:“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第三十七条规定:“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根据上述的规定,行政机关在实施强制执行决定时应当严格履行法律程序,否则可能导致行政行为被司法机关判决确认违法。

本案中,因存在前述公安局答复的政府信息公开文件,县政府认可其组织强拆的事实。故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诉的县政府拆除行为是否合法问题。县政府在本案一审中主张其实施的被诉拆除行为合法的理由有二:一是涉案建筑物系因公共利益需要而实施的拆除行为;二是涉案建筑物系违法建筑应当予以拆除。县政府在一审判决后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县政府是按照安阳市人民政府的要求对涉案建筑物进行拆除,是经上级人民政府授权实施的行为;安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下称“城管局”)向张某先后下达了《限期整改通知书》和《履行限期整改催告书》,但张某在《履行限期整改催告书》后没有进行陈述或申辩,视为放弃该项权利。县政府在城管局依法履行对张某违法建筑的拆除法律程序后,组织对涉案建筑物进行拆除的。

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本案中,县政府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国有土地已经有权机关批准依法收回了土地使用权,亦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对土地使用权人张某给予了适当补偿。因此,其主张的涉案土地因公共利益收回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根据我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至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强制执行的程序,县政府应当在强制拆除涉案建筑物前应当履行包括催告、听取陈述和申辩、作出强制执行决定书、送达等程序。但事实上,县政府并未遵循上述程序规定,亦没有举证证明其履行了相应的程序规定。因此,其主张依法履行了法定程序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法院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支持张某主张的确认县政府实施的强拆行政行为违法的判决。

上一条:以不法行径掩盖非法拆迁,综合执法局的脸红 下一条:责令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是否属于行政处罚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