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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行政审判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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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244 更新时间:2026年08月20日10:12:38 【打印此页】 【关闭】
案例一  陈某诉某县政府行政补偿案


【裁判要旨】行政行为作出并产生法律效力后,应维护行政行为的确定性,保护行政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减少行政争议的产生。为保证行政机关公信力,行政机关一般不应轻易撤销已经生效的行政行为,只有在原行政行为作出程序严重违法、依据的基本事实错误,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时,方可启动撤销程序自行纠错。行政机关为免除或者减少征收补偿责任而撤销原本合法的征收补偿决定的行为违法,应予撤销。

【基本案情】陈某所有的房屋被纳入某县政府项目征收范围。经评估机构评估后,县政府作出包括房屋面积、单价、产权置换等内容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因县政府未实际履行,陈某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县政府履行补偿职责。诉讼中,某县政府以征收补偿决定中房屋面积有误等理由撤销了其已作出的补偿决定。陈某针对某县政府的撤销征收补偿决定的行为再次提起诉讼,要求撤销某县政府作出的撤销决定。

【裁判结果】撤销某县政府作出的撤销决定。


案例二  某农牧公司诉某区人民政府行政补偿案
一   被告人郑某等九人诈骗案警

【裁判要旨】征收土地应当给予被征收人公平、合理的补偿。行政机关在启动征收后,在合理期限内未能与被征收人达成协议的,应当及时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在行政机关长期未履行征收职责的前提下,经被征收人申请履职后,行政机关仍采用多年前的补偿标准作出征收补偿决定,明显不当。

【基本案情】2013年,行政机关对某农牧公司房屋所在片区实施旧城改造,并印发《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及附着物补偿标准的通知》。某农牧公司就部分经营房屋一直未能与政府达成征收安置补偿协议,故该部分房屋未被征收拆除,行政机关也未作出征收补偿决定。2024年,某农牧公司向某区政府邮寄《履行补偿安置职责申请书》,区政府未作出答复。经某农牧公司申请复议,某区政府根据复议决定,于2025年适用2013年补偿标准对某农牧公司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某农牧公司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撤销案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并责令某区政府重新作出补偿决定。


案例三  邢某诉某区政府强制拆除房屋行政赔偿案


【裁判要旨】行政机关与被征收人未达成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亦未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情况下,强制拆除被征收人房屋,违反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在后续的行政赔偿案件中,对于房屋价值的赔偿标准,应参照拆除时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予以认定。

【基本案情】2009年,某重点工程综合改造建设项目获得国家批准。某市政府决定某区政府、某投资公司负责征地拆迁工作。邢某的房屋被纳入拆迁范围。2010年,某投资公司单方委托评估公司对邢某的房屋进行评估,评估机构作出评估表,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900余元。2013年,某区政府将房屋补偿单价统一调整至每平方米3000元。2021年,某区政府在与被拆迁人未达成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亦未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情况下,强制拆除了邢某房屋。该强制拆除行为经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后邢某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一审法院将邢某房屋的赔偿标准酌定为每平方米3600元。因邢某房屋已被拆除,不具备鉴定条件,二审法院经向不动产登记、统计等部门调查,并向房屋中介机构询价,认定2021年与邢某被拆除房屋类似房屋的市场价格为每平方米6000元。

【裁判结果】判决某区政府按每平方米6000元的标准赔偿邢某房屋损失。


案例四  某砖厂诉某政府不履行补偿职责案


【裁判要旨】行政许可颁发后,许可的基础事实发生政策性变化,行政机关需要撤回或者变更已颁发的行政许可的,因该变化不可归责于行政相对人,该撤回或变更行为对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该行政机关应予补偿。

【基本案情】某砖厂登记成立并取得多孔砖制作、销售许可后,某政府为贯彻执行国家淘汰落后产业工业生产设备政策,向某砖厂作出责令其停止生产活动进行技术升级改造的通知,并告知其若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改造升级,将依法关停取缔。某砖厂向某政府提交履行补偿职责申请,某政府认为该砖厂并未继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设备工艺进行生产,故无作出责令停产或关闭处罚的必要,但也不予补偿。某砖厂不服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责令某政府履行补偿职责。

【裁判结果】责令某政府作出补偿决定。


案例五 某工贸公司诉某工业园区管委会继续履行行政协议案


【裁判要旨】管委会下设的平台公司与被征收人签订的土地置换协议,因管委会及平台公司尚未取得拟置换国有土地使用权,亦不具有划拨、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法定职权,且根据《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规定,对工业、商业等经营性用地须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而该部分约定无效。

【基本案情】因某市工业园开发区建设需要,2013年11月,某工业园区管委会下设的平台公司即某园区开发公司与被征收人某工贸公司签订《土地置换及附着物补偿协议》,约定对某工贸公司的地上附着物、土地使用权等补偿7554余万元,对某工贸公司置换与被征收土地面积相等、价格相同的国有建设用地,同时预先扣除土地出让金及手续费500余万元。协议签订后,某园区开发公司依约将地上附着物等的补偿款支付给了某工贸公司,而对置换土地部分约定,以其无法定职权、对方未提供被合法有效土地使用权证明等为由,至今未履行。某工贸公司起诉某工业园区管委会及某园区开发公司继续履行行政协议,为其置换与其被征收土地相等面积的国有建设用地。法院经审理认为,《土地置换及附着物补偿协议》中的土地置换部分约定无效,某工业园区管委会应当按照《民法典》的规定,承担返还财产、折价补偿或赔偿损失等义务。

【裁判结果】《土地置换及附着物补偿协议》无效,无法继续履行,驳回某工贸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例六  某公司诉某县政府行政处罚案


【裁判要旨】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行政机关基于不同的事实重新作出与原处罚金额相同的处罚决定,不属于前述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