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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京润律师事务所2022年度十大典型案例揭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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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685 更新时间:2023年10月30日15:07:46 打印此页 关闭
案例一




旧城改造中在无充分证据证明存在行政强拆情况下,城市更新局应承担责任

——陆某诉广州开发区城市更新局等单位拆拆房屋行为违法案

代理律师:李海霞、郑水平、孔富丽


【案情简介】广州黄埔区某村村民陆某房屋因广州“三旧改造”项目被 纳入了改造范围内。该旧改项目已历经十多年,村内未搬迁的村民也 所剩无几,因安置补偿未谈妥,故陆先生一家老小一直在该房屋居住。2020年9月15日中午陆某因事外出,回家后发现房屋变成了一片废墟。陆先生当即打电话报警,派出所经过调查也未给出房屋变成废墟的原因。后来,将广州某区城市更新局告上了法庭。

【办案结果】2022年10月31日,广州铁路运输法院作出(2022)粤 7101 行初 997 号《行政判决书》,确认了广州开发区城市更新局因监管不善导致陆某房屋倒塌的行为违法。

【典型意义】因安置补偿谈不拢遭到强拆,在拆迁过程中非常常见。被拆迁人在取证方面存在天然的劣势,相关行政部门及拆迁部门否认强拆行为致使被拆迁人状告无门,合法权益得不到实现及维护。本案中,在无充分证据证明强拆主体的情况下,代理律师根据区政府下发的《旧改批复》采用了推定原则进行了第一阶段的诉讼且得以直接在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在胜利驳斥了区政府及经济联社“自然倒塌”的观点后,通过中级人民法院的认定精准锁定适格被告,最终取得案件的胜诉。该案荣获法联社主办的“法治的回响”2022年度优秀法律案例(行政法领域)。


案例二




征收拆迁中行政部门对民事主体的“无偿帮工”行为未明确拒绝,则应对强拆行为担责

——关某某诉广州市荔湾区政府征收办等单位行政强制案

代理律师:默立贤、李海霞、柳双双


【案情简介】某房屋位于广州市荔湾区,因城中村改造被纳征收范围2021年8月31日,其房屋上雨棚、院内古树强制拆除损毁,遂向人民法院起诉。庭审中,白鹤洞街道办事处否认组织参与拆除雨棚,主张是鹤洞经济联社出于安全考虑实施拆除行为。荔湾区征收办亦主张案涉雨棚系因存在安全隐患被鹤洞联社拆除,并非因征收而拆除。

【办案结果】判决确认白鹤洞街道办事处、荔湾区房屋征收办公室拆除原告所有的房屋上雨棚及损毁院内树木的行为违法。

【典型意义】在征收背景下的行政强制拆除纠纷中,由于民事主体并不具备实施强制拆除的行政职权,根据职权法定原则和利益推定原则,该法律责任应当由具有法定职责且因该拆除行为而获益的征收实施单位承担,尤其在征收实施单位知道民事主体的“无偿帮工”行为后并未明确拒绝的情况下,应视为对该强拆行为的追认。同时,征收部门在得知征收实施单位的上述违法征收行为后,不仅未履行监管职责予以纠正,而且对该违法行为表示认可,应当对该违法行为承担共同责任。


案例三




因征收引发的国家赔偿,奖励、补助、赔偿款利息在内的各项损失均应得到全面赔偿

——吕某等九户诉福州市鼓楼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国家赔偿案

代理律师:李海霞、柳双双


【案情简介】202078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政府作出鼓房征[2020]22号《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将原告吕某等九户的房屋划入征收范围,并指定福州市鼓楼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为房屋征收部门。2020822日,福州市鼓楼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将原告的房屋强制拆除,并造成屋内众多物品毁损灭失。原告诉至法院晋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闽0111行初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和附属间的行政行为违法。2021927原告房管局提出国家赔偿申请,202279房管局原告送达了鼓房综[2022]406号行政赔偿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赔偿决定书确定的赔偿标准过低,且遗漏了应予赔偿项目,不能弥补原告的实际损失,遂针对国家赔偿部分起诉至法院

【办案结果】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闽0111行赔初32号、33号、34号、35号、36号、37号、38号、39号、40号行政赔偿判决书,支持了原告关于房产损失及各项补贴、奖励、费用的全部主张;支持了原告关于室内物品损失及装修损失的部分主张;并支持了以上述全部赔偿款为基数,自强拆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主张。

【典型意义】为引导行政机关依法实施征收行为避免出现行政机关实施了违法强制拆除行为却降低了征收成本的不合理结果虽然原告一直未能与拆迁部门达成一致,早已超过该项目的协商期,但因被告违法强拆导致原告丧失可能继续与拆迁部门协商而获得搬迁奖励的机会,体现对违法强制拆除的惩戒,被告应赔付原告搬迁奖励、搬迁补助等各项奖励与补助根据全面赔偿原则,为避免使受害人的直接损失无法得到全部赔偿,甚至可能促使加害人拖延履行赔偿义务,宜将行政机关未及时支付赔偿金所产生的利息损失纳入直接损失的范围,利息应从强拆之日开始起算,至实际支付全部赔偿款止。


案例四




不服省政府作出的土地征收批复,该如何维权?

——梁某等3人不服河南省人民政府征地批复行政复议案

代理律师:杨高州、杨榭


【案情简介】梁某等3人均为河南省正阳县某村村民,在该村有合法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因建设需要涉及到被征收。因对征收补偿安置等不服委托我所代理。代理律师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对已有的证据、材料等经过研究之后,帮助当事人先通过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了解到他们的房屋所在地已经被河南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并得知了具体的征地批准文件。然后,代理律师依法针对该征地批准文件向河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办案结果】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确认了案涉的征地批复违法。

【典型意义】对于集体土地征收,国务院、自然资源部(原国土资源部)等单位多次发文要求保障土地所有权人(集体经济组织)及土地使用权人(农户)的知情权、参与权、异议权(听证权),以此确保征地补偿的合理合法、公平公正。但是,实践中对于被征地农户的知情权、参与权、异议权的保障,却往往被忽视,甚至被替代——听证权被村集体(领导)盖章放弃,实物调查被村干部代签等。本案中,复议机关经过审理征收文件在报批过程中没有充分保障被征地农户的知情权、听证权。因此,复议机关确认了该征地批复违法。该案的审理,对于保障征收范围内被征收人的知情权、参与权,规范当地的征收行为具有重要意义,对于河南省其他类似案件的处理具有借鉴意义。


案例五




历时十余年的集体土地征收纠纷案峰回路转实现预期效果

向某诉重庆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裁决案

代理律师:袁宝慧


【案情简介】2011年6月,重庆市人民政府作出渝府地【2011】590号文件批准征收长寿区渡舟街道田坝村12组部分集体土地,向某的房屋在征收范围内,因对补偿不认可没有签订协议,政府在履行相关程序后将补偿款直接存入当事人账户。2015年4月,案涉房屋被人民法院批准强制拆除。因补偿安置问题没有妥善解决,争议一直存在,向某多次向区政府、市政府申请协调,政府也多次下发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20215月28日,重庆市人民政府再次作出案涉的渝府地裁[2021]135号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但该裁决对被征收人的住房、房、生产工具、生产设备的价格认定不合理还缺少机器设备的采购、运输、安装、调试的相关费用等相关权利的价格认定遗漏水井、预制板路面等的价格认定。向某不服上述争议裁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

【办案结果】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1月22日作出(2021)渝05行初475号行政判决,撤销重庆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渝府地裁[2021]135号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

【典型意义】土地行政案件涉及行政相对人多方面的经济利益,这些经济利益是他们的私权利,而这些利益又是多样化,实践中争议较多。行政裁决作为行政机关根据当事人申请,根据法律法规授权,居中对与行政管理活动密切相关的民事纠纷进行裁处的行为,具有效率高、成本低、专业性强、程序简便等特点。在现阶段加强行政裁决工作有利于促成矛盾纠纷的快速解决,发挥化解民事纠纷的“分流阀”作用。但是,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难免顾及不全,对个体的行政相对人的个别问题考虑不周甚至在当事人提出申请后,不能切实履行职责将纠纷化解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存在敷衍塞责、推诿扯皮,行政不作为、乱作为的情况本案就是在裁决中行政机关未能做到公平公正,解决问题过程中存在漏项未处理,长时间使争议在程序空转中未实质化解。鉴于,律师应当充分听取并考虑委托人的诉求,结合法律规定、地方行法律法规,帮助委托人最大程度的维护应得利益,有效解决争议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案例六




根据继承、赠与、分家析产、投资等多方面认定,结合农村“一户一宅”政策,两处长达三十年争议的宅基地和院落纠纷得已解决

—张某诉乔某所有权纠纷案

代理律师:张志同、刘秀杰


【案情简介】原告张老大与张老三分别系老张头和张张氏夫妇的长子和三子,分别出生于1933年10月和1952年12月。老张头和张张氏先后于1968年和1966年去世在三河市皇庄镇前葛庄村留有祖宅一处,在1976年唐山大地震后重新规划村街,将祖宅分割为北院(和谐街19号)和南院(和谐街20号院),北院是村集体在1991年和1992年间给张老大和张老三建造的6间房屋,在1995年颁发了《宅基地使用权证》,实际居住人有张老大,张老大之妻,张老三,该三人户口均登记在北院为同一户籍。南院在1989年左右被同村张秀青拆除原有两间土房建造5间正房,2004年张老大和张老三用3500元买回南院后张老三搬至南院居住,张老三直至2008年结婚才与张老大分户并于2009年迁移至南院,南院因存在纠纷一直未进行确权登记。张老大之妻于2000年去世,张老大有两个儿子张大宝和张小宝户籍所在地均非前葛庄村。张老三于2008年与被告乔某结婚,无婚生子女,乔某与张老三结婚时带有一女方某已经25岁,张老三于2014年6月去世。在2015年宅基地确权时,方某以张老三继承人的身份将北院的所有权人登记在调查表中。乔某认为北院是张老三个人所有,南院是张老三出资购买所得,两处宅基地和院落全部属于她所有,只让张老大在北院居住到百年没有其他任何权利。张老大委托其二子张小宝与律所达成代理协议,期望通过司法途径解决上述纠纷

【办案结果】1、法院判决南院房屋及院落归张老大所有,南院房屋及院落归张老三所有,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互换;2、判乔某向张老大支付两处院落差价2745元,鉴定费5000元。

【典型意义】当事人户口登记和实际居住都在前葛庄村,但名下没有一处宅基地,村委会和镇政府均以历史遗留问题不能解决争议,只能让当事人住到百年后两处宅院属于张老三所有为借口不给出具任何的证明材料。代理律师通过向镇政府和三河市政府申请依法履职才把当时的情况给出具了调查报告,才证明了南院属于当事人的祖宅,进而立案起诉,又多次向三河市法院和廊坊中院申请调查取证才一步步取得了相关证据。最终,法院根据案件材料以及继承、赠与、家庭析产、投资等多方面认定,结合农村居民“一户一宅”政策,最终,法院认定其中一个宅院属于当事人所有,解决了存在近30年争议


案例七




湖北某地著名地标建设工程纠纷案被发回重审

——许某、雷某与北京某建筑公司建设工程纠纷再审案

代理律师:王超


【案情简介】五年前,北京某建筑公司中标湖北宜昌某著名地标项目,并将其中一标段以固定总价3900分包给宜昌某公司。项目完工后,宜昌某公司的两名员工许某和雷某以实际施工人身份被告方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结算汇总表》等相关证据向湖北伍家岗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分包工程总价款将近5000万元,并要求北京某建筑公司继续向其支付近2000万的剩余工程款和利息。一审、二审法院都支持了许某和雷某的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其利息,共计1900余万元。该判决生效后,许某和雷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北京某建筑公司不服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办案结果】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20日作出(2022)鄂民申3445号裁定书,指令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典型意义】本案涉及了建设工程纠纷案件中诸多复杂问题,包括合同有效性、内部协议的性质、实际施工人认定、财评结果能否作为结算依据、工程造价鉴定、《民法典》施行前后法律适用等焦点问题以及再审新证据认定等,本案再审倍发挥重审及时中止了案件执行,为当事人挽回了重大经济损失,也为案件进一步公正处理赢得了机会。


案例八




因转让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权,转让协议被解除

—王某诉张某、北京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代理律师:张志同、唐立明


【案情简介】20195,王某、张某及北京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张某持有的公司4%股权完成注册出资义务)9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王某,并于协议签订之日起12个月内完成相应股权变更手续。同时约定王某应于协议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办理完各项手续后30内,将股权转让款50万元40万元一次性支付给张某。20196王某向张某支付50万元2019年7三方签订《补充协议》,对此前协议内容进行部分变更,约定张某在20198前完成相应股权的完整变更手续,40万元可以以王某、张某的名义注资到浙江某公司。后,王某分别在2019年81220201月向浙江某公司转款30万元。但直至20227张某向王某转让的股权仍认缴出资状态且王某依法享有股东知情权。王某遂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张某签订的两份协议,同时要求张某返还已支付的80万元股权转让价款并支付利息。

【办案结果】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张某转让的应为完成注册出资义务的股权属于协议的主要义务,张某未举证证明其已完成该义务,王某有权据此解除协议。同时,支持了王某要求张某返还股权转让款80万元并赔偿该款的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请。张某提起上诉后,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一方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另一方是否有权解除合同。根据我国《民法典》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争议焦点是双方签订的两份协议是否应该解除以及张某应该向王某返还80万元还是50万元。张某虽然履行了部分义务,但并不符合合同的约定,王某已通过协议的方式明确约定受让股权必须是实缴出资,若受让的股权为认缴,其不会与张某订立协议进行股权受让。因张某的行为不符合合同约定致使王某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王某有权依法解除合同。


案例九




某涉军劳动仲裁案以八十一万余元补偿告终

—黄某与解放军某部劳动纠纷案

代理律师:孙小瑞、周恒源


【案情简介】委托人黄先生曾经是一名军人,1996年退伍后就在体制内工作,期间部队改革,黄先生所在单位的名称与主管单位多次变更,劳动合同也并不连续,但黄先生的工作地点、工作内容一直没有改变。因工作能力突出,2013年黄先生被单位外派到出国,2019年9月份,单位要求黄先生回国,因黄先生个人原因希望继续在国外工作,在与工作单位函商期间,恰逢2020年新冠疫情爆发,一直到2022年5月份,黄先生方才离任回国,回国前已经为单位服务超过了26年。回国后单位通知黄先生在家待岗,在此期间还停发了黄先生的工资。此后,黄先生多次沟通、请示,均未能得到解决,单位表示在2019年9月份,黄先生的编制已经不在本单位,无法解决后续工作问题。无奈之下黄先生只能向单位提请离职,但在补偿方面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最后黄先生选择通过法律途径解决问题

【办案结果】1确认了黄先生与单位之间长达26年的劳动关系2、经济补偿金、拖欠工资等也得到了支持,金额合计81万余元

【典型意义】1军队等特殊用工主体在处理与劳动者之间的关系时仍然需要遵循我国《劳动法》等法律法规军队作为国家机关,其运转对于一般人来说还是比较神秘的。无论是否是现役军人,服从命令,应该是在军队工作或者服役的所以遵循的,但是在处理人事关系方面,军队并不必然拥有绝对的权威,其仍然需要遵循我国《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否则就需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2第三方社保代缴并不影响劳动者与实际用人单位劳动关系的认定一般来说,劳动者的社保是由用人单位缴纳的。本案却并不完全是这样,事实上自2016年至今,黄先生的社保均是由一家人力资源公司在缴纳,这无疑是增加了认定单位与黄先生之间劳动关系的难度。好在通过对黄先生工作内容的举证、人力资源公司取证以及工资发放的事实等多个角度着手,刺破了社保代缴的面纱,成功认定了代缴社保期间,黄先生与单位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

3劳动者工作年限跨越08年前后经济补偿金需分段计算《劳动合同法》2008年1月1日施行,如果劳动者工作年限跨越08年前后,计算经济补偿金时需要分段计算。如果劳动者08年之后入职,计算经济补偿金统一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计算,2007年12月31日前的经济补偿依照《劳动法》及其配套规定计算。


案例十




采取暴力方式抗拒违法强拆不应以妨害公务罪论罪科刑

—黄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

代理律师:金亚飞、默立贤


【案情简介】20217269时许,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某街道的工作人员带队对广州市海珠区新村西的违章建筑进行拆除时,遭到黄某某的阻挠。黄某某在街道工作人员劝其女儿离开的过程中,用手抓住街道工作人员的下体阴部致其睾丸疼痛,随后黄某某被民警当场抓获。经法医鉴定,街道工作人员的体表未见明显损伤。后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对黄某某以妨害公务罪向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办案结果】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撤回对黄某某的起诉,并以广州市海珠区某街道的工作人员所执行的行为系违法性行为为由,认定黄某某不构成犯罪,作出不起诉决定

【典型意义】实践中,行政机关在房屋征收过程中或者对违法建设处理过程中,对房屋等建筑实施强制拆除屡见不鲜。很多当事人因采取暴力、威胁方法与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进行对抗,阻碍拆除,最终以涉嫌妨害公务罪被追究刑事责任。而是否构成妨害公务罪,要结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的公务行为是否合法来综合认定。本案中涉及到对所谓违法建设进行拆除,所以即便按照违建拆除也应当依据《城乡规划法》及《行政强制法》规定的程序对违法建设进行认定,并按照法定程序予以拆除,而不是想拆就拆。案涉建筑经法院判决确认了广州市海珠区某街道的拆除行为违法。在此情况下,黄某某虽有以暴力方式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物的行为,但因本案行政机关所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不具有合法性,不能认定执法人员系依法执行职务,因此黄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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