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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润支招】殷玉航律师谈怎么理解“赔偿不得少于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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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220 更新时间:2023年04月27日16:50:33 打印此页 关闭

案例:张三在某市城中村有一处房屋,街道办事处某日发布了拆迁公告,并单方制定了安置补偿方案对其房屋进行征收。因张三不同意补偿方案,街道办事处将张三房屋强拆。张三不服强拆行为提起诉讼,法院确认街道办事处强拆张三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后在张三行政赔偿案件中,街道办答辩可以按照补偿方案对张三房屋进行赔偿。

焦点问题:能否以街道办事处的补偿方案替代赔偿方案?

答案:补偿替代赔偿,需要有适用条件。本案中用街道办事处的补偿方案替代赔偿方案是错误的。

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违法征收征用土地、房屋,人民法院判决给予被征收人的行政赔偿,不得少于被征收人依法应当获得的安置补偿权益。


对上述规定的理解,需要把握以下三点:

1、“不得少于...”的含义为:补偿是赔偿的最底线,而非把“补偿标准”作为“赔偿标准”进行适用。

2、“依法应当获得...”的含义为:如采取补偿方式计算赔偿,所依据的补偿方案必须是合法的补偿方案,如用一个违法的补偿方案作为依据,则不符合上述规定。

3、违法征收导致的行政赔偿案件中,补偿价和市场价要有所比较,采取就高不就低的原则维护当事人权益。如未经比较直接采用补偿方案,该判决的公正性就值得怀疑。


本案中,鉴于街道办事处无法定征收职权,其擅自发布拆迁公告进行征收,本身就属于违法征收。违法征收中所制定的安置补偿方案亦没有遵循法定规定程序制定,在行政赔偿案件中不能作为计算行政赔偿额度的依据。在具有合法补偿方案的前提下,法院还应需要衡量补偿和赔偿的不同权益额度,如未经比较就直接适用补偿标准进行判赔,则有碍于司法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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