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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润支招】殷玉航律师谈法院能动用司法权为被告“补充证据”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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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156 更新时间:2023年03月08日09:22:38 打印此页 关闭

案例:因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张三将某区政府诉至法院。开庭后,区政府发现遗漏了“选择评估机构”的重要程序性证据,合议庭遂要求被告补充提交。张三则坚决反对,认为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已经提交了相关证据,现举证期满,被告再提交就超过了举证期限,法院也无权让被告补充提交。

问题:举证期限届满后,法院是否有权再行让被告提供或补充有关证据?

答案:在符合特定条件的情况下,法院有权让当事人补充证据,但如不符合特定条件,“补充证据”的司法审判模式则不能被允许。

理由: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七条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对当事人无争议,但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有关证据。

根据上述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以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作为审判基础。在审理过程中,只有“对当事人无争议,但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问题,才可以动用司法权让当事人补充有关材料。本案区政府遗漏的“选择评估机构”程序性证据,这种证据并不在上述之列,故人民法院要求行政机关补充证据是不对的。

提示:

1、当事人切忌认为事实无争议就不用举证甚至万事大吉,当事人对事实无争议,不等于人民法院认可该事实,所以诉讼前期,对此要有所准备。

2、当事人了解司法权的限制性规则对自己的诉讼有利无弊。

3、”先取证后裁决“是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的基本准则。行政行为一旦作出,即视为该行政行为的前期证据已经具备。如产生诉讼,行政机关直接将行政案卷移交给司法机关即可,而不是边诉讼边处理证据。

4、当事人在审理过中,需要其他材料对”已提交证据“加以补充说明的,一般情况下不视为补充证据的情形。但“补充说明”如超出“已提交证据”的证明目的,则该“补充说明的材料”不应当作为审判认定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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