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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霞律师奇葩案例说(二十六):工作中与同事互殴受伤是工伤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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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127 更新时间:2022年12月28日11:11:52 打印此页 关闭

本案来自于最高人民法院。

刘某系xx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建工总公司)员工。2014年12月19日,在某工程施工现场,刘某与塔吊指挥人员张某商议使用塔吊机吊运建筑材料过程中,两人发生争执并相互斗殴,后张某用匕首将刘某眼部刺伤。经四川大学华西医院诊断为:左眼球破裂伤。张某因次被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法院在刑事判决书中认定刘某对伤害后果的发生并无过错。

2015年7月15日,成都市人社局根据刘某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43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刘伟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建工总公司向四川省人社厅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12月9日,省人社厅作出16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刘某受伤系与他人口角之争后产生的恩怨所致,其受伤不属于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的暴力伤害,而撤销了43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刘某不服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暴力伤害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因工作原因受到他人故意伤害所致,应当认定工伤。故作出判决撤销《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省人社厅于六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省人社厅、建工总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但高院认为暴力伤害的直接原因是其与张某发生冲突后的个人暴力侵害行为,与其从事的本职工作和应履行的工作职责无直接关联,不是工伤。于是撤销了四川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

刘某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属于工伤。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属于工伤”。因此认定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情形为工伤需要同时符合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和履行工作职责三个条件。纵观该案件从行政复议至最高院再审过程,认定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各方当事人无争议,主要的争议点集中在刘某的受伤是否为“履行工作职责”。那么,刘某受到暴力伤害是否因履行工作职责所致呢?其实,解决这个问题,关键不在于职工所受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具体表现形式,而在于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之间的关联性是否足以达到认定工伤的程度。刘某与张某在涉案纠纷发生前并不认识,二人并无个人恩怨。涉案伤害事件发生的起因是刘某在工作中需使用塔吊机吊运钢材与张某发生争执,在双方第一次争执打斗未造成严重伤害的情况下,张某为报复刘某返回宿舍取刀后将其刺伤。根据上述情况,刘某是在履行其工作职责,找张某的目的是为了让其配合完成工作任务。二人之间的争执打斗系因工作原因引起,张某心生怨气产生犯意致刘某受伤,且前后两次争执打斗时间连续、地点均在工作场所之内,具有较为明显的连贯性。由此可见,刘某的伤害后果是工作原因与张某的故意伤害行为共同导致。刘某受伤与工作原因之间亦具有因果关系,不能将张某刺伤刘某归因于私人恩怨而否认刘某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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