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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润胜诉】城管超越职权强拆被判违法——姜某诉贵阳观山湖区城市综合执法局非法强拆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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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407 更新时间:2022年12月05日09:43:49 打印此页 关闭

城管超越职权强拆被判违法

——姜某诉贵阳观山湖区城市综合执法局非法强拆纠纷案



【案件导读】

房屋征收过程中,因历史原因未进行登记的房屋往往成为征收工作人员所谓的“违法建设”。于是,“违法建设无任何补偿”成为他们骗签、逼签的借口,很多被征收人无法辩别真假,虽不情愿也不得不接受一平米几百块钱的白菜价而腾房。如不接受补偿条件,城管就以违法建设为由进行处罚后直接强拆。因城管执法的目的不是为了城市管理,故处罚过程草率、不严谨并迅速,这种“以拆违代拆迁”的方式严重侵害了被征收人的合法安置补偿利益。本案就具有典型代表性。

【基本案情】

姜某的宅基地房屋位于贵阳市观山湖区金麦社区上寨村。2000年房屋建成后,一部分办理了产权登记,一部分未办理登记。2014年5月8日,姜某的大门上张贴了一张来自观山湖执法局的《行政执法调查通知书》,但调查人却是“江某某”。后姜某又陆续收到执法局下发给“江某某”的几份文件。2015年4月8日,观府发(2015)15号《观山湖区人民政府关于对金融中心二期(东区)项目规划红线范围内房屋实施征收的决定》,将姜某的上述房屋划在了征收范围。2015年7月10日及14日,观山湖执法局向“江某某”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及《强制执行决定书》,随后对原告姜某的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在代理律师得帮之下,姜某打消了各种顾虑,将观山湖区城市综合执法局非法强拆行为诉至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结果】

2016年1月21日, 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观山湖执法局仅仅依据规划分局的《回函》认定姜某修建房屋为违章建筑显然证据不足,作出(2014)筑行初字第1126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观山湖执法局强拆行为违法,支持了姜某的诉讼请求。

贵阳中院基本上采纳了代理律师的观点,依据《城乡规划法》第68条规定,观山湖执法局并不具备自行实施强拆拆除行为的权力,故判决强拆行为超越职权。

【律师点评】

对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一般情况下从执法主体、职权依据、事实依据、程序及法律依据5个方面进行,也就是说合法的行政行为必须是上述5个方面都合法。涉诉行政行为必须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且必须由被告作出,这样原被告诉讼主体才适格,所以,在很多起诉强拆违法的案件中,律师需要花大量时间去收集相关证据;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必须有法律、行政法规的授权,否则就是超越职权。

本案中,根据观山湖执法局提供的证据,他们是依据贵阳市城乡规划局观山湖分局作出的《关于观山湖区金麦社区上寨村一组江某某户房屋是否办理规划手续的回函》认定姜某的房屋属于违法建设的。该《回函》载明“经对来函内容认真核实档案,观山湖区金麦社区上寨村一组金朱东路以北,210国道西侧江某某户房屋未在我分局办理相关建房规划手续”。

我们针对上述的证据着重发表了意见,指出该证据无法证明是针对姜某作出,作为认定违法建设及强拆合法的证据显然不足,并且进一步指出依据《城乡规划法》并未将强制执行权赋予被告,故法院判令观山湖执法局超越职权。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机关进行行政处罚的,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事实依据是行政机关进行处罚中需要着重审查的方面,证据必须能够直接证明被处罚人有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

总之,被告的证据无法直接证明原告存在违法建设行为,被告的行政行为也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要求及法律依据。

【办案心得】

如何理解“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一原则呢?笔者认为每个人都平等地拥有利用法律维护合法权利是非常重要的一个方面。当房屋遭受非法强拆,权益受到侵害,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是非常正确的选择。征收维权案件比其他案件法律关系更加复杂,更需要讲究战术战略。面对强拆的复杂性,仅靠被征收人的微薄之力很难达成目的,还有需要依靠专业的律师协助。当然被征收人也要增强法律意识,积极收集证据,以得到合理的补偿,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相关规定】

《城乡规划法》

第六十四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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