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平衡公司与股东权利、保障公司经营及合法权益,《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八条进一步明确何为“不正当目的”:一是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业务的,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二是股东为了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三是股东在向公司提出查阅请求之日前的三年内,曾通过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
《公司法》对股东权利的行使作了限制,诸如对于会计账簿等公司文件,除了须向公司递交书面申请外,还必须说明查阅的目的,并且股东只可查阅并不能复制。针对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作了更为严格的限制,即仅对公司相关文件享有查阅权,没有复制权。
【参考资料】
《最高人民法院新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