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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玥红律师:股东代表诉讼中的原告(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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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169 更新时间:2022年09月22日14:21:36 打印此页 关闭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实中也常发生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监事利用对公司的控制权或者职务便利作出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为了保护公司利益,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了救济方式。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给公司造成损失时,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监事给公司造成损失时,上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董事会、董事或者监事会、监事代表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公司应列为原告。董事会、董事或者监事会、监事是公司治理结构中的内部职能部门,没有对外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虽然对诉讼标的存在一定的利益关系,但这种关系仅是间接性的,是依附于公司的诉讼利益存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2020修正)第二十三条也做了明确规定应当列公司为原告,依法由董事长或者执行董事、监事会主席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代表公司进行诉讼。

【参考案例】

1.北大法宝:上海安连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诉上海安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关联交易非正当性及监事诉讼主体资格的司法认定,(2010)长民二(商)初字第1742号。

2.宁波世龙净化科技有限公司、黄敖冲、张郁借款合同纠纷案,(2021)浙02民终507号。

【参考材料】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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