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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水平律师:约定竞业限制期限扣除劳动仲裁和诉讼审理期间的,该约定是否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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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144 更新时间:2022年07月27日10:46:44 打印此页 关闭

基本案情

马某某于2005年9月28日入职北京某技术公司,双方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签订于2014年2月1日,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2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其中约定马某某担任高级总监。马某某在职期间主要负责电视剧版权采购以及自制剧采购工作。当日,双方签订《不竞争协议》,其中第1.5款约定:“这些竞争性单位包括但不限于:经营互联网信息服务(ICP,含:互联网搜索引擎业务)的公司或企业和/或经营互联网接入服务(ISP)的公司或企业,尤其指……YK公司……等;……为上述公司或企业提供专业咨询或顾问服务的公司或企业或其他机构。”第2.4款约定:“未经甲方事先书面同意,乙方不论因何种原因从甲方离职,离职后在甲方支付了竞业限制经济补偿费的期限内,都不得到甲方的竞争性单位就职。”第2.5款约定:“未经甲方事先书面同意,乙方不论因何种原因从甲方离职,离职后在甲方支付了竞业限制经济补偿费的期限内,都不得直接或间接自办与甲方有竞争关系的企业。”第3.3款约定:“竞业限制期限从乙方离职之日开始计算,最长不超过12个月,具体的月数根据甲方向乙方实际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费计算得出。但如因履行本协议发生争议而提起仲裁或诉讼时,则上述竞业限制期限应将仲裁和诉讼的审理期限扣除;即乙方应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期限,在扣除仲裁和诉讼审理的期限后,不应短于上述约定的竞业限制月数。”2017年2月28日劳动合同到期,双方劳动关系终止。2017年3月9日,北京某技术公司与马某某办理离职,双方确认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88945.42元。2017年3月24日,北京某技术公司通过EMS向马某某发出《关于要求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和领取竞业限制经济补偿费的告知函》。2017年3月24日、4月20日北京某技术公司分别向马某某支付44473元、44473元,双方均确认该款项性质为竞业限制补偿金。

2017年3月中旬,马某某与UK公司达成合作关系,UK公司为马某某安排缴纳社保。同年4月,北京某技术公司以马某某违反竞业限制提起劳动仲裁,要求马某某承担违约责任,双倍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共计177892元。后马某某与 UK公司经协商于2017年4月30日终止合作。

争议焦点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马某某的竞业限制期限是自离职之日起的12个月,还是将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审理期间扣除以外的12个月?

双方因《不竞争协议》第3.3款约定的竞业限制期限存在不同理解,就竞业限制期限的法律适用存在争议。马某某主张:竞业限制期限应当是其离职之后的12个月,协议中约定的应当扣除仲裁及诉讼期间是无效的。理由是首先诉讼或仲裁的期间无法由双方进行评估和预知,因此不能由双方约定,其次如用人单位为延长劳动者的竞业限制期限而故意提请仲裁或诉讼,则会加重劳动者义务而减轻用人单位责任,因而此约定为无效条款。北京某技术公司主张:第3.3款约定有效,马某某的竞业限制期限为本案仲裁和诉讼的实际审理期限加上12个月,以实际发生时间为准且不超过二年。理由是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双方可自行约定竞业限制期限,最长不超过二年即可,因此本案中马某某的竞业限制期限应当是不超过12个月,扣除诉讼和仲裁期间外,最终不超过二年。

裁判观点

法律虽然允许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义务,但同时对双方约定竞业限制义务的内容作出了强制性规定,即以效力性规范的方式对竞业限制义务所适用的人员范围、竞业领域、限制期限均作出明确限制,且要求竞业限制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以期在保护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维护公平竞争市场秩序的同时,亦防止用人单位不当运用竞业限制制度对劳动者的择业自由权造成过度损害。

本案中,北京某技术公司在《不竞争协议》第3.3款约定马某某的竞业限制期限应扣除仲裁和诉讼的审理期限,该约定实际上要求马某某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期限为:仲裁和诉讼程序的审理期限+实际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月数(最长不超过12个月)。从劳动者择业自由权角度来看,虽然法律对于仲裁及诉讼程序的审理期限均有法定限制,但就具体案件而言该期限并非具体确定的期间,将其作为竞业限制期限约定内容不符合竞业限制条款应具体明确的立法目的。加之劳动争议案件的特殊性,相当数量的案件需要经过“一裁两审”程序,上述约定使得劳动者一旦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则其竞业限制期限将被延长至不可预期且相当长的一段期间,乃至达到二年。这实质上造成了劳动者的择业自由权在一定期间内处于待定状态。另一方面,从劳动者司法救济权角度来看,对于劳动者一方,如果其因履行《不竞争协议》与北京某技术公司发生争议并提起仲裁和诉讼,依照该协议第3.3款约定,仲裁及诉讼审理期间劳动者仍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出现其竞业限制期限被延长的结果。如此便使劳动者陷入“寻求司法救济则其竞业限制期限被延长”、“不寻求司法救济则其权益受损害”的两难境地,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劳动者的司法救济权利;而对于用人单位一方,该协议第3.3款使得北京某技术公司无需与劳动者进行协商,即可通过提起仲裁和诉讼的方式单方地、变相地延长劳动者的竞业限制期限,一定程度上免除了其法定责任。综上,本院认为,《不竞争协议》第3.3款中关于竞业限制期限应将仲裁和诉讼的审理期限扣除的约定,即“但如因履行本协议发生争议而提起仲裁或诉讼时…乙方应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期限,在扣除仲裁和诉讼审理的期限后,不应短于上述约定的竞业限制月数”的部分,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用人单位免除其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情形,应属无效。而根据该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马某某违反《不竞争协议》第2.4款、2.5款竞业限制的约定,应当按照《不竞争协议》约定支付双倍违约金。鉴于北京某技术公司已向马某某支付2017年3月至2018年2月期间共计12个月的竞业限制补偿金,马某某的竞业限制期限已经届满,其无需继续履行对北京某技术公司的竞业限制义务。

最终经一审、二审审理,法院判决:一、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北京某技术公司双倍返还2017年3月、4月竞业限制补偿金共计177892元;二、确认马某某无需继续履行对北京某技术公司的竞业限制义务。

注:来自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32批指导性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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