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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艳律师:离婚后居住权受侵害能否主张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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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205 更新时间:2022年06月24日09:54:13 打印此页 关闭

“居住权”是民法典新增的一种新型用益物权,所谓居住权,是指居住权人对他人所有房屋的全部或者部分及其附属设施,所享有的占有、使用之权利。设立居住权的,应当向有关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未经登记,不产生物权上的效力。同时,居住权不得转让或继承,居住权因居住权期限届满或居住权人死亡而消灭。

居住权制度的核心价值在于保障弱势群体的基本生活需求。离婚时,一方无房可居属于生活困难,双方可以协商或者法院可以判决有房一方以居住权的形式予以帮助。如果是诉讼离婚,法院对居住权做出了判决,应当履行义务一方不按照判决履行义务的,另一方可以向法院起诉请求强制执行。如果是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已经约定清楚居住权的相关事宜,但一方不履行协议,另一方可以向法院起诉,要求对方继续履行或请求赔偿。

案例: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于2004年3月5日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后双方因感情不合于2013年2月18日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涉案房屋归被告所有,原告拥有无时间限制的居住权。2018年,被告无视其与原告在离婚协议中的约定,故意将涉案房屋出售,并以该房屋对外出租未到期为由,阻拦原告搬回居住,后因原告多次主张居住权,被告无奈只得向原告告知房屋已出售事宜。原告认为,被告有义务保证原告的居住权,现被告故意出售原告享有使用权的房屋,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居住权,因房屋过户后无法追回,原告只得诉诸损害赔偿事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居住权被侵害而造成的经济损失100万元。

二审法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杨某与王某离婚时签订离婚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双方有涉案房屋一套并登记在王某名下,离婚后房屋归王某所有,杨某可以一直居住。经审查,未发现双方在签订该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故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杨某、王某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现王某将涉案号房屋转移登记至案外人名下,该行为客观上导致杨某对涉案房屋的居住权无法实现,侵害了杨某的相关权益,故王某应对杨某因此遭受的损失予以赔偿,一审法院结合房屋来源、房屋价值、居住状况等因素,确定王某赔偿杨某150000元具有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案例来源:(2019)京0106民初38556号、(2020)京02民终3406号

京润家事部律师提醒:第一,如果是协议离婚并设立居住权的,应当向有关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未经登记,不产生物权上的效力。同时,居住权不得转让或继承,居住权因居住权期限届满或居住权人死亡而消灭。第二,有关居住权的约定应明确居住权的范围和期限。如果房屋涉及到与其他居住权人共同居住的问题,应写明是哪间卧室享有居住权,以及厨房、卫生间、客厅等公共区域的使用权等均应写明。关于居住期限,可以约定女方可居住至再婚时为止;也可约定因抚育子女上学需要,居住权至子女年满十八周岁时为止等。第三,居住权是一种用益用权,按照民法典的解释是高于所有权的,一旦房管局登记,则不管房屋日后如何转让、拍卖或者抵押,都不会影响居住权人居住。因此,设立居住权需谨慎。

法条索引:

《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条 离婚时,如果一方生活困难,有负担能力的另一方应当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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