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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双双律师:同居关系双方有无互相扶养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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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414 更新时间:2022年06月07日16:43:53 打印此页 关闭

《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九条规定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需要扶养的一方,在另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有要求其给付扶养费的权利。由此可见,婚姻关系终双方有互相扶养的法定义务。但是同居跟结婚不一样,同居是不被法律承认的一种行为,亦没有任何法律保障。但并不代表在任何情况下双方都没有互相扶养的义务。本文将通过一个案例来分析同居关系终双方发生扶养义务纠纷时法院的裁判思路。


案情介绍

原告李某松与被告陈某会于2017年2月按照农村风俗置办酒席举行婚礼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补办过结婚登记手续。在同居期问于2010年8月15日生育一女李某城。同居生活期间,原告李某松与被告常因家庭事务与感情不和发生吵打,2013年5月2日,双方因被告外出务工问题意见分歧发生争执,次日5月3日又因子女抚养问题发生吵打,被告遭受原告李某松打耳光,5月4日晚21时许,被告与原告李某松在卧室发生抓扯,当晚22时58分许原告李某松突发疾病被送到医院抢救,后转多次转院,被诊断为脑梗塞等病症并进行了手术治疗,于2013年9月14日出院,因病情问题又于2013年10月3日再次到住院治疗,10月18日出院,现原告李某松因患病已致一级言语肢体残疾,长期在家休养并需服药治疗和家人护理。原告认为,由于原告李某松已经重度残疾,虽然原告李某松与被告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被告应承担抚养和扶养义务,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李某松年满60周岁前的扶养费150000元

争议焦点


被告陈某会是否对原告李某松负有扶助义务,应否承担给付扶养费的民事责任;


法院判决


判决由被告陈某会给付原告李某松一次性扶助费人民币一万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裁判要点

虽然被告陈某会与原告李某松属于同居关系,被告对无生活能力的原告李某松无婚姻法上的扶助义务,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和第七条“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之规定,双方的同居关系仍应受社会公德与善良风俗的约束,处理因同居关系导致的矛盾纠纷仍应遵循公平原则。结合本案中双方已经按照农村风俗举办婚礼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了较长时间的客观实际情况,被告虽然在解除同居关系上享有单方面决定解除的自由,但在双方同居生活期间原告患有严重影响生活能力的重大疾病并致残的问题上,被告应尊重和遵循社会公德及善良风俗的民事原则,对原告李某松给予一定的扶助才符合社会公德及善良风俗民法原则要求。故被告以双方不是合法夫妻关系即无扶助义务的抗辩主张,本院不子采纳。现原告李某松请求被告给付扶养费15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请求数额过高不子完全支持,综合考量双方同居生活的时间、原被告的家庭状况、被告的给付能力等因素,酌情由被告陈某会给付原告李某松一次性扶助费较为公平合理。本案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现判决已生效。

由上述案例可知,同居关系双方并非绝对的不互有扶养义务。同居作为社会民事生活中的普通现象,虽然同居关系作为一种身份关系不受我国婚姻法的调整和保护,同居关系中的男女双方均享有任意解除同居关系的自由,但是在处理因同居关系引发的矛盾纠纷时应遵循社会公德、善良风俗、公平合理等民事基本原则。同时考虑同居生活的时间、原被告的家庭状况、被告的给付能力等因素,来确定一方是否对另一方扶养义务以及应付义务大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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