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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润家事法律业务部:先订立公证遗嘱,后立自书遗嘱,二者内容相抵触,以哪个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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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285 更新时间:2022年02月28日13:47:24 打印此页 关闭

案例1:

李老先生和张老太共育有2个儿子。因对小儿子李二疼爱有加,在2018年4月2日,老两口立遗嘱将其所有的两套房产给小儿子李二,并办理了公证。2019年10月6日,李老先生突遭车祸,大儿子李一悉心照料数月,老两口深受感触,于是在2020年3月5日订立自书遗嘱:将一套房产给李一,另一套房产给李二。次年5月,张老太和李老先生相继去世。李一和李二因适用哪份遗嘱发生争议。问:以哪个遗嘱为准?

案例2:

孙老爷子和王老太结婚多年后用积蓄先后购买了A和B两处房产,两人共育有一儿一女。2013年4月9日,两人去公证处办理公证遗嘱,由儿子继承A和B两处房产。2014年6月10日,王老太因病去世。2021年4月,孙老爷子生病在床,需人照料,女儿全程照顾,不离左右。孙老爷子觉得把房子全部给儿子,对女儿不公平。在2021年7月5日自书一份遗嘱,将A处房子给儿子,B处房子给女儿。并邀请两个邻居到场见证并签字。同月底孙老爷子去世。因房产继承发生争执。问:房子该以哪个遗嘱为准?

解析:

两个案例都是在订立公证遗嘱之后,又另外自书了遗嘱,但是有所不同。

从第一个案例来看,最后一份的自书遗嘱是在民法典施行前,立遗嘱人是在民法典施行之后去世。李一认为,两份遗嘱都是在《民法典》施行之前所立,立遗嘱的事实行为发生在原《继承法》施行之时,后立的自书遗嘱不能对抗公证遗嘱,应以公证遗嘱为准。李二认为继承的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后,应适用之后的自书遗嘱,一套房子归其所有。到底哪个对呢?

原《继承法》第二十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2021年1月1日新施行的《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删除了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的规定。该案例中涉及到新旧法适用时效问题,这个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有明确规定:“被继承人在民法典施行前立有公证遗嘱,民法典施行后又立有新遗嘱,其死亡后,因该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从该司法解释上看,只有满足在民法典施行之后又立有新遗嘱,才适用民法典规定。并不是以继承事实发生时作为法律适用时点。第一个案例的两份遗嘱均是在原《继承法》施行时所立,故本案应适用公证遗嘱。

第二个案例,房产是孙老爷子和王老太夫妻共同共有。公证遗嘱是在《民法典》施行前,由夫妻二人共同进行。而后立的自书遗嘱,是孙老爷子在《民法典》施行后个人书写的遗嘱。对于孙老爷子的遗嘱,应以最后书写的自书遗嘱为准。但其只能处分自己的份额,不能处分王老太份额。因此,孙老爷子自书遗嘱部分有效,对其公证遗嘱和自书遗嘱当中均称给儿子的A处房子是给儿子;而B处房子由儿子和女儿分别继承二分之一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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