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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润劳动人事业务部: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之间是否具有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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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294 更新时间:2022年02月17日09:33:59 打印此页 关闭

实践中,为减少用工成本、随意解除劳动合同而无须支付补偿金等原因,用人单位往往不愿与员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保险行业这一现象更为普遍。当员工与保险公司发生争议时,双方之间的关系认定往往成为争议焦点之一,立明律师结合代理经验对此问题进行了整理。


案情回顾


2021年6月,王先生到某保险公司代理保险业务,并签订了保险代理合同。自签订合同以来,王先生一直在保险公司合作的银行网点进行办公,同时遵守公司的规章制度进行打卡,并由公司发放工资。2021年12月,公司以有客户投诉王先生为由不予发放其当月报酬,同时解除双方签订的代理合同。对此,王先生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工资、奖金及解除合同经赔偿金等。


律师说法


仲裁委员会能否受理王先生的仲裁申请及其请求事项,尤其是经济赔偿能否得到支持的关键在于:王先生与保险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立明律师的代理经验,在解决此类纠纷过程中,双方通常有截然不同的做法。

一方面,保险公司会主张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基于以下几种理由:

首先,王先生不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佣金,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机构或个人。而王先生属于保险代理人,不能与保险公司建立劳动关系。

其次,王先生与保险公司签订的是保险代理合同,而非劳动合同。双方之间属于委托代理关系,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不是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双方之间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劳动关系。而且双方之间的报酬是根据签订的保险代理合同而确定,不具有稳定性,与保险业务相关联,属于业务提成而非工资。

另一方面,个人一方主张与保险公司之间属于劳动关系。主要依据便是劳动部在1995年和2005年制定的意见及通知,当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符合三点条件的,劳动关系成立:第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第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第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前述规定是认定事实劳动关系存在的重要依据。

立明律师认为,案例中的王先生即使与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险代理合同,并不妨碍劳动关系的成立,双方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且王先生依照公司管理要求进行特定的打卡考勤,王先生所提供的劳动是保险公司业务的重组成要部分。另外,保险公司每月向王先生支付的报酬中有一部分是固定的,不因王先生个人业绩的变动而发生变化,双方符合事实劳动关系认定的条件。

当然,涉及保险公司与保险代理人之间的关系,也需结合个案情况进行判断,不能一概而论。即使经过仲裁委员会进行维权而没有被认定为劳动关系,员工一方也无需担心,也可以通过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劳务报酬等方式进行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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