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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润劳动人事业务部:劳动用工避坑指南(三):试用期不随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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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202 更新时间:2021年01月19日09:21:11 打印此页 关闭

昨天我们谈到了如何制定合法有效的录用条件,今天我们再谈谈,有了合法有效的录用条件,在试用期内如何进行实际操作,实现企业管理目标。在京润劳动人事团队接待的咨询当中,就有这么一个案子:


A科技有限公司在对外招聘时,发布了具体的录用条件,其中一项为试用期内,通过A公司的转正考核。之后,A公司与李女士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未明确约定试用期具体的考核办法、内容与标准。考核期结束后,A科技公司组织新员工考核,经个人述职、民主测评、绩效分析等流程,以李女士《新员工考核评价表》《试用期工作量及工作质量评估表》未达公司录入条件、试用期考核不合格为由,解除与李女士的劳动合同。李女士不服A公司的考核,遂向所在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A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京润劳动人事团队在接到A公司的咨询时,指出该公司在操作过程中存在的漏洞,告知其按照现有的操作流程及证据,其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行为,应当属于违法解除的行为。


试用期是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提供相互考察时间,以保障劳动合同的顺利履行。用人单位应当在招录或签订劳动合同前,向劳动者明确告知录用条件及试用期考核办法、内容及标准,试用期内以劳动者在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理由,并就劳动者存在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试用期不是随意期,在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符合法定条件和程序,不得随意以试用期考核不合格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温馨提示


企业要经民主程序制订包括《员工手册》在内的规章制度,使培训与考核有章可循。对新员工进行培训时,要对录用条件、考核标准履行告知义务。做好了事前防范,如果员工在考核后未能达到试用期内考核标准,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方能有权直接解除劳动合同,但应做好相关证据留存,以防发生纠纷后出现举证不能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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