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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小瑞:“三期”期间女职工权益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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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415 更新时间:2021年09月07日13:39:47 打印此页 关闭

市场经济下,所有的企业都在追求效率,而女性由于先天生理结构、家庭付出等原因,被市场经济视为无效率人群。女大学生、女研究生找工作困难的新闻屡见不鲜。虽然这些年国家一直在积极倡导保护女职工劳动权益,但女职工在劳动用工过程中依然处于劣势地位。随着三胎政策的放开,女性在应聘时不可避免的会被问到:近期是否有结婚的打算?是否有怀孕生孩子的打算?这些问题看似无关紧要,往往却决定着应聘者能否被录用。而在职女职工孕期、产期和哺乳期间,其权益应当如何保护呢?

要对“三期”期间的女职工进行保护,首先应当制定健全的女职工劳动保护法规,为保障女职工的劳动权益提供法律依据。2012年,我国就已经制定了《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国务院第619号令)对女职工进行特殊保护。根据该《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女职工在孕期不能适应原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能够适应的劳动。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并应当在劳动时间内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所需时间计入劳动时间。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对哺乳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用人单位应当在每天劳动时间内为哺乳期女职工安排1小时哺乳时间。

我国《劳动合同法》(2012年修订)和《劳动法》(2018年修订)亦对“三期”期间女职工作出了特殊保护。如《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劳动法》规定,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就业权利。在录用职工时,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从上述规定可知,我国《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劳动合同法》、《劳动法》已经对“三期”期间的女职工的保护进行了非常明细的规定。但由于法律的宣传力度,以及社会公民法律意识的局限性,包括女职工自己亦不懂还有保护自身利益的法规,不懂得依法维护自己的权益,反而在职场中委屈求全,任人鱼肉。

典型案例2019年3月,张某到某网络公司应聘人事主管一职,该公司在对张某进行面试时询问张某是否怀孕,近期是否有怀孕打算。张某为了能够顺利入职,隐瞒了已怀孕的事实。2019年5月,某网络公司发现张某怀孕,遂以张某面试时隐瞒已怀孕事实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张某对此不服,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该网络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有了前面的法律规定,相信大家都能知道本案的结果。是的,最终仲裁委员会和法院均支持了张某的主张,要求该网络公司向张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其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该网络公司主张,张某在面试时隐瞒了已怀孕的事实,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因此其有权解除双方劳动合同。但实际上,首先该网络公司在面试时询问张某是否怀孕,目的就不排除其不愿接受已怀孕女性入职的可能性,无形中提高了女性的入职标准,侵犯了女职工合法的生育权,且该网络公司的行为本身就已经违反了我国《劳动法》的规定。其次,是否怀孕属于女职工的隐私,其有权拒绝对外公布,并不存在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基于此原因,除因工作内容不适合三期期间女职工从事的岗位,用人单位无权在面试阶段对女职工的婚育情况进行询问,并借此拒绝录用女职工。

当然,有了上述的法律规定,并不意味着“三期”期间的女职工拥有了“尚方宝剑”,认为用人单位无论如何都无法解除双方劳动合同。我国现行《劳动合同法》仅仅规定,对于“三期”期间的女职工,不得依据该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反之,用人单位依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的其他规定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法律亦是允许的。作者在实践过程中,就曾遇到有些怀孕的女职工,误以为孕期用人单位无法解除劳动合同,不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以怀孕为由迟到早退,不服从工作安排,各种不配合工作,导致用人单位不得不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情形。对于此种情形,女职工的各种诉求也是无法得到支持的。


法律虽然对女职工权益的保护作出了详尽的规定,实践中还应当提高全社会对女职工劳动保护法律法规的认识。女职工自身亦应当懂得保护自身利益,一旦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应当及时搜集相关证据材料,按照规定的程序保护自己。同时亦要合理利用的自己的权限,不能越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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