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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城市拆迁案例:拆迁许可证已被法院判决的 救济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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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1337 更新时间:2016年04月13日11:24:31 打印此页 关闭

作为专业的土地征收及拆迁律师,北京京润律师事务所殷玉航正着手处理一则行政不作为的行政案件,现将案情和法律意见进行整理,以供在土地征收和拆迁中的当事人参考: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特将真实姓名采用化名处理)

周某在江苏泰州市拥有一套住房,2009年,泰州市稻河古街区建设有限公司从泰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办了拆迁许可证,对周某房屋所在区域进行拆迁,因周某对拆迁合法性存在质疑,双方一直没有达成安置补偿协议。2013年拆迁人泰州市稻河古街区建设有限公司向泰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了裁决,随后泰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下达了行政裁决书,裁定周某限期腾房。周某不服将泰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为被告推向法庭。在法庭开庭审理行政裁决违法一案中,泰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举出其为拆迁人颁发的拆迁许可证及有关延期许可,以此来证明拆迁人的拆迁符合法定程序。申请人随之对拆迁许可证提起复议和诉讼,但很快被法院告知涉案的拆迁许可证已经被其他拆迁人起诉过,法院经过两审司法程序均对涉案拆迁许可证予以了维持,故申请人再次起诉拆迁许可证,法院不予受理。

案件到了此地步,好像已陷入绝境,就算是周某对拆迁许可证有再多的质疑,也没有合适的救济途径去推翻拆迁许可证,当然启动再审程序对拆迁许可证进行审查是可以的,但涉案拆迁许可证的审理,周某并不是当事人,提起再审的资格都不具备,更不用说启动再审程序了。

对此,本人提出下列思路并已开始启动该方案:

向泰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或泰州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要求撤销涉案的拆迁许可证。理由如下:

根据行政许可法第69条规定: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五)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周某作为被拆迁人,涉案的拆迁许可证和其本人具有利害关系,申请人就具备了上述规定要求泰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及向泰州市政府撤销拆迁许可证的资格,如有符合上述规定的确切证据,泰州市人民政府应当受理申请人撤销拆迁许可证的请求。

另外一个问题:泰州市人民政府能否以海陵区人民法院做出的判决书拒绝受理周某的申请吗?

本人认为不能,理由是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部分可以直接作为定案依据,但判决书是否确实具备合法性尚待审查。法院的判决书只是司法的一个认定,从司法上认定其具有法律效力,应该予以执行,但不等于法院的判决书具备绝对的“合法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但是如果发现裁判文书或者裁决文书认定的事实有重大问题的,应当中止诉讼,通过法定程序予以纠正后恢复诉讼。通过上述规定可知,经过法院的判决所确认的“事实”可以直接引用,但法院判决是否确实“合法”并不能照本宣科。如果以“事实认定”代替“合法认定”,我国司法的审判监督程序将无任何实际意义。而且,行政机关是否撤销行政许可,应遵循《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合法性审查,是一个独立的行政行为,发现错误,通过行政机关自身纠正错误,与法院是否判决无甚关联。如果对一个错误的判决进行引用,那无异是错上加错,那么与我国《行政许可法》第69条设定的初衷明显相悖。

当然,在土地征收及拆迁过程中,或许有更多的方式方法对已经做出生效判决的行政行为进行质疑,谨在此提出自身的一些浅见,希望对广大维权者有所裨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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