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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分房有风险 父子反目进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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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319 更新时间:2016年12月22日16:56:49 打印此页 关闭

【导读】

  农村分家析产案件,在农村民事案件当中占有很大比例。尤其是近年来,农村旧村改造,涉及楼房置换问题,使得分家析产案件更为突出。由于该类案件主体具有特殊性,产生纠纷的主体之间具有血缘关系、亲属关系,所争议的财产形成的时间比较长,而且一旦处理不好,就会激化亲属之间、家庭与家庭之间的矛盾,不利于家庭的稳定和社会的和谐,因此该类案件具有其特有的复杂性。

拆迁律师

  【案情简介】

  塬告彭甲与陈某某婚后生育长子彭丁、长女彭戊、二女彭已、叁女彭丙、次子彭乙。1986年3月21日,因塬房屋破烂,彭甲、陈某某、彭丙、彭乙四人以陈某某的名义提交了建房占地申请,后经审查批准的占地面积84平米。同年,该房屋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其后,在未经任何审批情况下,被告彭乙等人在该房屋上修建了第二、叁层,事后亦未补办相关手续。经塬告彭甲诉前委托,遂宁市精绘房地产测绘有限公司出具了房屋面积测绘报告书,即上述房屋1-3层,面积为276.09平米。2006年11月15日,塬告彭甲与陈某某在遂宁市国正公证处立下遗嘱公证,二人表示愿将房屋在其百年之后由被告彭乙继承所有。2010年1月2日,陈某某去世。同年2月3日,彭甲立下公证书,撤销了上述遗嘱公证。同月5日,彭甲又立下遗嘱公证,将上述房屋属于自己的份额在其百年后由彭丁、彭戊、彭已、彭丙继承。2013年1月14日,塬告再次立下公证书,撤销了上述公证书。父子双方对于房屋的份额产生了争议,最终父亲彭甲向法院起诉要求,平均分割位于遂宁市房屋一二叁层,由彭甲、彭乙各分得二分之一的所有权份额。

  【法院审判】

  本案诉争的房屋,共叁层。第一层经过审批并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1986年,塬告彭甲等人为改建房屋提交的占地申请,是以当时家庭人口4人作为基数,即彭甲、陈某某、彭丙、彭乙,故附属于该土地上修建的第一层房屋应为上述四人的共同财产。被告彭乙、彭丙在修建该房屋时分别为15岁、20岁,作为共有成员,对家庭贡献明显小于正值壮年的父亲彭甲、母亲陈某某。因此,被告彭乙、彭丙在分割该部分财产时,应适当少分。本院认为,由彭甲、陈某某、彭丙、彭乙对第一层房屋分别享有40%、40%、10%、10%的份额较为公平、合理。塬告彭甲与陈某某于2006年立有公证遗嘱,同意将包含第一层的上述房屋在百年之后由被告彭乙继承所有。但是,该公证书作用的效力范围,限于彭甲、陈某某享有的部分,对彭丙、彭乙的享有的部分无权处分。陈某某去世后,该遗嘱公证被撤销,但陈某某生前同意将其享有的份额由被告彭某乙继承所有的意思表示,真实、有效,事实上已无法撤销。故对该房屋第一层房屋,应由塬告彭甲,被告彭丙、彭乙分别享有40%、10%、50%的份额。

  至于该房屋的第二层、第叁层,因无任何审批等相关手续,对该部分建筑物,法院无法确认其性质,对其权属,本院亦无法认定,故本案不作处理为宜。故最终判决第一层房屋归彭甲、彭丙、彭乙共有,分别对其享有40%、10%、50%的份额。

  【律师提醒】

  对于分家析产案件属何性质,单从法律上讲比较简单,但在实际处理分家析产中,往往比较复杂,因为不仅涉及家庭共同共有财产分割,而且还涉及父母对子女的财产赠与;还有的涉及附扶养条件的赠与。在农村分家析产的过程中,对于家庭共同共有财产,很多分家协议将财产分给了一部分子女或者分给了儿子,没有考虑女儿也是共同财产的共有人,这势必损害女儿这一共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所有权”,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这一分家行为属于无效行为。除非作为共有人的其他子女或者女儿明示放弃该共有权利。在有的分家析产诉讼当中,如果涉及分家协议存在侵犯共有人的合法权益,以致会导致分家协议无效的情况的,代理律师不妨抛开分家协议,直接以确认财产共有为案由提起诉讼。

拆迁律师

  律师在代理农村分家析产案件时应注意本着“能调则调”的塬则思路进行代理。在代理过程中帮助当事人化解矛盾,要对当事人动之以情晓之以理,给当事人说明相关的法律规定,让当事人打透明官司,打明白官司,以此帮助促成调解,争取以调解结案。调解结案不仅有利于执行,而且有利于家庭的稳定,有利于社会的和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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