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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诉天津市武清区综合执法局强制拆迁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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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488 更新时间:2019年07月24日16:26:47 打印此页 关闭

【核心提示】

       城管、拆迁办等单位假借“帮拆、帮搬或助迁”之名,大行变相强制拆迁之实。这种貌似助人为乐的“义工”或“帮工”行为背后却隐藏着严重的行政违法,是一种新型的违法强拆行为,而且蒙蔽性极强。
 

【关键词】

 

       强制拆除、城管局、帮拆(搬)

 

【案情回顾】
 

2010年6月12日,天津市武清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下称武清城管局)向孙某发出津武执限改字(2010)第3060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下称《改正通知书》),认为孙某建在武清城区建设北路的房屋未经规划审批建设,违反了《天津市城市规划条例》第53条的规定。依据该条例第74条和第76条之规定,责令孙某立即拆除。

 

武清城管局既没有听取孙某申辩意见,也没有给予合理履行期限,而是当场宣读《改正通知书》后,将房屋立即拆除,此举明显不符合执法程序规定。于是将其列为被告诉至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指定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管辖。

 

诉讼中,武清城管局提出两个辩解理由,一是:2010年6月12日下达了改正通知书,当天11时左右,孙某同意自拆违法建设的房屋,并要求被告协助自拆违法建设的房屋;二是改正通知书中的“《天津市城市规划条例》”属于笔误,应为《天津市城乡规划条例》。法院审理后,认定:1、被告辩称其在改正通知书中将《天津市城乡规划条例》写成已废止的《天津市城市规划条例》是笔误,但其至今仍未纠正,故其称为笔误的理由不能成立;2、被告庭审中未提供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其自拆违法建设房屋的相关证据,其辩称原告自拆违法建设的房屋证据不足。

 

办案结果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依法做出(2011)蓟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确认被告武清区综合执法局对孙某建筑强制拆除的行为违法。

 

【律师说法】

 

对于违法建筑,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否则将陷入违规执法的境地。《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城乡规划部门有权根据案件事实,责令违法建设人“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限期拆除”。可见,对于违法建筑应当首先限期建设人自行拆除。然而实践中,一些执法机关为了片面追求执法效率,违反法律规定,越厨代庖。以“帮拆”、“帮搬”、“助迁”的名义,组织大批工作人员强行拆除待拆房屋。笔者认为城管、拆迁办等单位假借“帮拆、帮搬或助迁”之名,大行变相强制拆迁之实。这种貌似助人为乐的“义工”或“帮工”行为或所谓的“善举”背后却隐藏着严重的行政违法,是一种新型的违法强拆行为,而且蒙蔽性极强。

 

如果“帮拆”、“帮搬”、“助迁”是新创的行政执法模式,那么,执法单位的一切行为规范都应当遵循行政法的要求。在法律法规没有授权时,进行所谓“创新执法”,本身就违反了“法无明文规定不可为”的基本原则。武清城管局责令孙某限期拆除房屋的本质是行政处罚,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和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应当给予孙某合理的履行期限,逾期不履行的,方可采取强制措施。姑且不论武清城管局适用的《天津市城市规划条例》已经失效,即便按照该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也要等到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时,才可以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是,武清城管局在宣布《改正通知书》当日,就采取强制手段将涉案房屋拆除,显然不符合前述规定。

 

尽管庭审过程中,武清城管局提出“《改正通知书》存在填写笔误,执法依据是《天津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六条,而不是《天津市城市规划条例》”,也不能改变违法行政的事实,因为,他既没有提交武清区人民政府责成其强拆的相关证据,也没有在拆除房屋前或诉讼前进行更正。

 

所以,武清城管局的行为既是在没有法律法规授权时,取代法院强制执行权,属于越权行为,根据“越权无效”的行政原则,是为典型的违法行政。

 

如果“帮拆”、“帮搬”、“助迁”是一种“帮工”或委托代理行为,则需要帮助者和被帮助者双方事先形成合意,即执法单位以“帮搬”、“助迁”或“帮拆”者的身份拆除房屋时,应当首先取得被帮助人的授权同意。北京旧宫“帮迁”违建案件中,负责拆除的执法人员也如是说:“他们所进行的是‘帮拆’,拆之前须取得户主同意。户主也可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房屋的拆除与否事关房屋所有权人的重大利益处分,只有房主明确授权或提出申请才可能成立合法的帮拆。为了避免帮拆的异化,帮拆人必须提供充足的证据来证明所有权人的授权。未经房主授权同意,甚至在房主明确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仍然实施“帮搬”、“助迁”或“帮拆”行为,就是对公民财产权利的侵害,应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所以,司法机关应该对“帮搬”、“助迁”或“帮拆”行为进行严格审查,一定要撕下其伪善的外衣,不能为其所骗,以免让真正的义举被掩盖和误解。

 

【经验提示】

 

行政执法机关在查处违法建筑时,必须依法律程序办事,切勿操之过急。即使在执法过程中,确实遇到违法建筑所有权人的帮拆请求,也必须谨慎对待,要以合法形式记录请求人的真实意思,从而保留证据。绝不能为了完成上级布置的任务,在拟拆除房屋等建筑物或构筑物不属于违法建筑,不便做出违法建设处罚决定,或者没有取得合法有效的执行文书,无法依据现行法律法规规定强制拆除时,而以“帮搬”、“助迁”或“帮拆”之类的名义变相实施强制拆迁。

 

如果房屋等建筑物所有权人,遇到行政执法机关提出的 “帮搬”、“助迁”或“帮拆”,完全可以予以拒绝。如果执法机关继续强拆,则可以通过录像、拍照等方式保全证据,为日后依法寻求法律保护做好准备。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第六十四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九条 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天津市城市规划条例(失效)》
 

第六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天津市城乡规划条例》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强制拆除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由违法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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