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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家房屋拆迁“误伤”,对拆迁公司“背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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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687 更新时间:2020年01月13日13:23:29 打印此页 关闭

案情简介
 

2016年4月,安徽省合肥市某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决定征收某项目范围内集体土地上的房屋、附属物及其构筑物,征收部门为合肥市包河区房屋征收办公室,征收实施单位为包河区某镇政府,征收搬迁期限为自公告之日30日内。本案案涉房屋在征收决定确定的征收范围之内。

在此之前,即2015年10月,部分集体土地所属某村委会与某拆迁公司签订协议,约定某村范围内建筑物、构筑物委托该拆迁公司拆除,该拆迁公司在拆迁办规定时间内拆除交付房屋。

2016年12月,某拆迁公司在拆除某村周某房屋时,周某房屋倒塌过程中将紧邻右边的郑某房屋二楼墙壁砸破,屋内用品包括冰箱等全部砸坏,屋内饲养的大量信鸽全部飞走,给郑某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事后,所有单位均拒绝承担赔偿责任。由此,郑某委托北京京润律师事务所殷玉航律师和张琰律师(实习)就砸坏房屋这一行为,以包河区房屋征收办公室、包河区某镇政府为被告向包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案件结果
 

包河区人民法院认为,郑某的损失是拆迁公司在拆除周某房屋时被周某倒塌的房屋砸破所致,非政府拆迁的行政行为,郑某的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裁定驳回郑某的起诉。

郑某不服,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人民法院支持郑某的上诉请求,认定本案涉案行为的行政性质,裁定撤销一审裁决,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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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说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简而言之,是为政府拆迁主管部门委托拆迁公司对拆迁对象进行拆除的过程中,对拆迁范围内的其他对象(第三人)造成损失时,行为性质应如何认定的问题。
表面上看来,本案中拆迁公司依据拆迁协议拆除周某房屋时,砸坏了郑某房屋,而郑某房屋虽在拆迁范围内,但还并未签订拆迁协议,政府征收部门未授权拆迁公司拆除郑某房屋,因此,砸坏郑某房屋只是拆迁公司“不小心”做出的侵权行为,行为后果应由拆迁公司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本案的被告包河区房屋征收办公室、包河区某镇政府,以及一审法院均持此种观点。

果真如此么?若真如此,恐怕从此以后山高路远,法律的公正与人民的安全再无可盼,拆迁公司每每出手便再无准头,拆迁范围内满目皆是残垣断壁,民不聊生。好在,事实并非如此。

我们认为,案涉行为系被告在征收过程中产生的行为,是履行行政职权过程中对原告郑某产生的损害,拆迁公司的拆除行为应视为征收部门履行职权的方式,同时,郑某的房屋位于征收范围内,理应纳入拆迁部门的整体拆迁行为中看待。二审人民法院支持了我方观点。

综上所述,征收实施单位及征收实施单位另行委托的其他单位,在征收区域内因征收而实施的违法行为,由征收部门承担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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