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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资源局向城管部门出具的违法建筑的函是否具有可诉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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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1132 更新时间:2020年07月30日10:55:20 打印此页 关闭

【京润胜诉】自然资源局向城管部门出具的违法建筑的函是否具有可诉性

 

案情简介


        白某等人在清镇市青龙村一组拥有房屋一栋,因红枫四小扩建呗纳入征收范围。在征收过程中,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红枫管委会向清镇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举报白某房屋属于违法建筑,清镇市综合执法局进行立案调查,向清镇市规划部门出具了回函,载明白某等人房屋未办理规划许可手续,清镇市城市综合执法局随后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与强制执行决定书,认定白某等人房屋属于违法建筑,限期拆除,经向南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南明区人民法院作出行政判决书,撤销了清镇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与强制执行决定书,并在撤销强制执行决定书的判决书中,南明区人民法院特别提到“需要强调的是,原告的房屋已纳入征收红线范围内,不论其是否具备相关建房审批手续,均可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条例》按照项目征收补偿方案依法进行征收并实施补偿,即便在征收过程中达不成协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条例》亦有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法定救济手段。政府及相关行政部门不宜采取以查处违法建筑的形式迫使达不成协议的被征收人妥协,并以此规避依法补偿的征收程序,这样做有可能造成政府承担由正当的补偿责任转化为后果更为严重的行政赔偿责任。”但是,清镇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收到该判决书后并未停止违法建筑的处理程序,反而再次向清镇市自然资源据(机构改革,规划局与国土局组合成立自然资源局)发函,要求清镇市自然资源局确认白某等人的房屋是否属于违法建筑,清镇市自然资源据向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回函,认定白某等人的房屋属于违法建筑且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的影响,随后综合行政执法局再次作出处罚告知书,白某等人申请听证,在听证会上得知自然资源据作出了该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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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白某等人认为,该函违反法律规定,清镇市人民政府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之前,组织房屋征收部门等单位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在评估报告中提到具有当地户籍人员的房屋属于合法建筑,该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向维稳等部门进行了备案,房屋征收部门对于房屋的调查公示中,也未认定白某等人的房屋属于违法建筑,而且清镇市人民政府已经采信了该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并且作出了房屋征收的决定。征收决定作出之后,因补偿问题严重不公平,不合理,未达成补偿协议,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向城管举报,城管作出的处罚决定书及强制执行决定书已经被法院撤销,且法院特别强调不宜采取查处违法建筑的形式迫使被征收人妥协,现自然资源局再次因城管局的征询而作出认定自己房屋为违法建筑的函,违反了法律规定,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

        于是,针对清镇市自然资源据作出的回函,向清镇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清镇市人民政府以回函属于自然资源局“依职权所陈述专业性客观事实,为其他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提供参考,并不能产生认定违法建筑的实体法律效果,未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造成实质影响”为由作出了驳回复议申请的决定书。

        后,白某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开庭后清镇市人民政府自行作出通知,撤销了其之前作出的不予受理的复议决定书,并决定对回函进行实质性审查。随后,南明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也认定了回函对白某等人的房屋性质进行了认定,并明确了无法消除对规划的影响,回函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影响。因清镇市人民政府以自行撤销了不予受理的复议决定书,故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确认清镇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不予受理的复议决定书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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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说法

        《复函》认定了原告的房屋属于违法建筑,且不可采取改正措施,属于行政确认行为,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了严重的影响。该复函经清镇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向原告出示以及作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证据,产生了外化的效力,具有可诉性。

         被告清镇市人民政府辩称,该函是行政机关内部文件,不对原告权利义务产生影响的理由不能成立。如果清镇市自然自然局的回函中内容仅仅是以未查询到原告办理规划许可证为限,而不对原告的房屋是否属于违法建筑作出结论,那么这样的回函确实是不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的。但是,清镇市自然资源局的回函中,不但提到了未查询到规划许可证手续,还对原告的房屋性质作出了定性且认定为违法建筑,不但与其之前在征收过程中作出的行为认定结论相反,还否定了原告房屋的合法性,直接影响到原告房屋的征收补偿以及赔偿。

        对于清镇市自然资源局作出的关于原告房屋属于违法建筑的回函,认定具有可诉性,符合司法实践。比如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利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书》认为,“被告利津开发区管委会应利津县城管局的询问,作出《违法建设规划影响认定书》,实质上是对原告所建房屋的性质进行了认定,该认定是城管部门作出限期拆除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对原告綦会来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而最高人民法院主办的人民法院网上,刊登的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在《人民法院报》上的关于违法建筑认定函是否具有可诉性的文章,也是支持对涉及到认定当事人房屋性质的《函复》可诉。

        如果认定该《复函》不具有可诉性,将严重影响原告的救济权。《复函》作为对原告的房屋性质作出认定的行政确认行为,应当遵守正当程序原则,进行调查、听取原告的陈述申辩,但是该复函却并未履行相应的程序,也未听取原告的陈述申辩,直接作出了涉案房屋属于违法建筑的认定,且被清镇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主要证据,作出了对原告不利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而法院在对处罚决定书的审理过程中,并不会对该《复函》作出的职权、程序、法律适用等进行深度的独立审查,而很大可能会直接采信,如此将造成原告的实体权利无法得到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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