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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赔偿案件裁判涉及的事实并不当然经过合法性审查 ——汪某等人诉嵊州市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及第三人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无效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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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55858 更新时间:2021年03月18日16:07:50 打印此页 关闭
——汪某等人诉嵊州市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及第三人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无效案
 

案情简介

二原告汪XX、汪X2系父子,第三人汪X1为汪XX的长子,汪XX名下有二处房产,分家时两子各得一处,汪XX与汪X2共同生活,房产登记未作变更。因当地政府实施“城中村改造”,政府拆迁部门与第三人汪X1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对该两处房屋进行了处置。汪XX和汪X2因此起诉拆迁行为违法胜诉,后起诉申请国家赔偿请求被驳回。为了维护自身权益,二原告委托我所起诉第三人汪X1与被告嵊州市经济开发区(浦口街道)管理委员会签订的协议无效。

办案结果

一审以诉讼标的已为申请国家赔偿案的生效裁判所羇束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裁定:撤销一审法院裁定,指令继续审理。重审一审裁判:确认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涉及原告部分的内容无效,责令被告重新对原告作出安置补偿。
律师说法

以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成为个别法院遇到难题绕着走的“法宝”。
诉讼标的,通常是指当事人主张或者否认的权利或法律关系,它是法院所裁判的对象。在行政诉讼中,诉讼标的一般是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本案原告(上诉人)是针对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而前述已生效国家赔偿判决,则是针对原告(上诉人)以政府房屋征收行为被确认违法为由,单独提起国家赔偿诉讼,其赔偿请求能否成立而作出的裁判。上述生效行政赔偿判决对于案涉协议及其相关内容、履行情况的陈述,属于法院对客观事实的查明和认定,而不是对该协议合法性的最终司法确认,案涉协议的合法性本身亦非行政赔偿诉讼的审查对象,因而最终得到了二审法院的支持。重审一审判决也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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