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一
张某某诉侯某某、乔某某、李某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
——医方拒绝提供病历 推定存在诊疗过错
基本案情
某美容公司于2022年12月1日注销登记,其注销前的股东为侯某某、乔某某、李某。张某某称其在线上看到某美容公司的产品并在线上下单,至某美容公司线下诊疗。张某某主张某美容公司在医疗美容诊疗服务中存在过错,三被告否认与张某某存在医疗关系,不提供张某某的就诊记录及病历资料。因缺少上述资料,本案经多次委托鉴定以及公开征询,均无鉴定机构受理。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某美容公司对张某某进行了双眼皮手术,但不能提交就诊记录及病历资料,应推定某美容公司有过错。同时,法院经审查张某某提交的病历等资料,可知张某某在某美容公司处就诊后,存在眼部疾病,根据治疗时间、疾病发生时间及日常经验法则,法院认为某美容公司的诊疗过错与张某某眼部疾病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某美容公司应承担与张某某眼部疾病有关的赔偿责任。但因某美容公司已注销登记,侯某某、乔某某、李某作为某美容公司注销时的股东,未对案涉债务尽到审慎审查的注意义务,应对本案应由某美容公司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令侯某某、乔某某、李某支付张某某手术费、医疗费、交通费、律师费、精神损害抚慰金。
典型意义
本案系破解医疗案件“举证难”、规制医疗机构消极应诉的典型案例。某美容公司系医疗美容机构,在其拒不提交病历导致鉴定程序无法推进的困境下,法院未简单以证据不足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而是依法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条,以“隐匿、拒绝提供病历资料”为由推定医方过错,并在查明基础事实的前提下审慎认定因果关系,依法判决医方承担相应责任。本案通过司法裁判切实保障了患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避免了无法进行司法鉴定的维权僵局,实现实质解决医患纠纷、案结事了。同时,判决强调医疗机构在病历保管中的重要责任,提醒医疗机构必须严格执行病历管理制度,确保病历书写的真实性、及时性与完整性,防止因病历瑕疵引发医患纠纷。
案例二
赵某诉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
——合理纠正鉴定意见 平等保护医患权益
基本案情
赵某入某医院处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甲状腺肿物”,该医院为其行甲状腺全切除手术,出院诊断为甲状腺恶性肿瘤、颈部淋巴结继发恶性肿瘤、血尿(原因待查),赵某认为某医院存在损伤其甲状旁腺等诊疗过错。法院委托某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认定某医院对赵某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其过错与赵某的损害后果(甲状旁腺功能损害)存在因果关系,建议过错原因力大小为主要原因为宜;赵某甲状旁腺功能重度损害,属五级伤残。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综合考虑鉴定报告、在案病历、当事人陈述、鉴定人出庭陈述意见等,基于以下原因认为鉴定结论存在部分问题:一是医方虽存在术前讨论不充分的情形,但病历中手术知情同意书、术前注意事项均明确了甲状旁腺功能的相关注意事项,即并未对甲状旁腺的保护问题完全予以忽视,故该注意义务导致的过错不宜过苛;二是鉴定报告中关于医方无法证明医方术中操作仔细、保证血供,未尽谨慎注意义务存在过错问题,鉴定机构忽视了原位保留两枚旁腺的手术操作,综合本案手术复杂性,保护术区血供难度较大,即使医方未能成功保护甲状旁腺的血供,对医方的责任认定亦不宜过苛;三是鉴定机构认为医方应当进行自体甲状旁腺移植依据不足。综合以上问题,认为鉴定机构在认定医方存在过错时并无不当,但亦存在认定责任过苛的问题,综合考虑医方过错以及患者病情,应当以同等责任的下限认定责任比例为宜,酌情判令被告承担45%的赔偿责任。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令某医院赔偿赵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
典型意义
本案系对鉴定意见进行实质性审查并依法调整责任比例的典型案例。法院并未机械采纳鉴定报告认定的原因力大小,而是坚持以病历为载体,对诊疗全过程进行实质性审查,明晰医学判断与法律判断的边界,既尊重医疗损害鉴定的专业技术支撑,又避免“以鉴代审”,体现了“鉴定辅助、审判主导”的裁判原则。在此基础上,法院综合考量诊疗行为的专业性、医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对鉴定报告的责任比例作适当调整,使责任划分更契合案件事实与过错程度,实现了法律效果与医学规律的有机统一。本案兼顾医患双方合法权益,既充分保障患者因医方过错所致损害的赔偿请求权,明确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恪守的诊疗规范和注意义务;又避免对医方要求过苛,阻碍医疗行业的良性发展。
案例三
刘某等诉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
——家属放弃尸检导致患者死因不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不利后果
基本案情
患者刘某某因左肺中央型鳞癌在某医院治疗。后病情明显进展,刘某某肺癌晚期并多处转移,多线治疗后病情再次进展,最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刘某某的家属在《尸体解剖告知书》上签字不同意尸检。刘某某的家属刘某等认为刘某某所患中央型肺鳞癌为盐酸安罗替尼禁忌,某医院违反禁忌症用药导致患者刘某某大咳血死亡,要求某医院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机构认为某医院的诊疗行为符合诊疗常规、不存在过错,不构成医疗损害责任。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未经尸检不能归责于某医院,因患方原因未进行尸检,导致无法查明死亡原因,并致使无法认定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患方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刘某等的全部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系患方未能举证证明医疗机构存在诊疗过错而承担举证不能后果的典型案例。在肿瘤的后线治疗中,医疗机构可以根据患者的预期寿命、基因突变靶标、治疗耐受性、期望的生存质量和患者意愿及肿瘤的异质性等,制定个体化治疗方案。个体化治疗是在循证医学框架下的个性化调整,医疗机构在对患者进行个体化治疗时,应当按照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履行说明义务,取得患者或者近亲属的明确同意。本案患者在接受个体化治疗后去世,因患者家属在患者去世后放弃尸检,导致患者死亡原因无法查明,不能明确患者死亡与医院用药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提示患者及其家属,尸检对于认定死亡原因及开展医疗损害鉴定具有重要意义,根据医疗案件举证规则,如因家属拒绝尸检导致无法通过鉴定厘清责任,应由患者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不利后果。
案例四
张某某、程某诉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
——医院存在漏诊误诊行为 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患者程某某在某医院处诊断为肺结核、结核性胸膜炎,某医院建议外院抗结核治疗,患者在外院抗结核治疗1年余。程某某经其他医院确诊为肺恶性肿瘤、骨继发恶性肿瘤,后死亡,张某某、程某系程某某的家属,认为某医院存在误诊。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机构认为,某医院在对患者的诊疗过程中,依据现有检查结果,患者肺结核、结核性胸膜炎的确定诊断依据不足,某医院直接作出结核性胸膜炎、肺结核的出院诊断存在不规范,某医院对患者右肺下叶恶性肿瘤病变存在漏诊的情况。某医院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对患者肺部恶性肿瘤未能在更早阶段得以发现和规范治疗具有不利影响,与患者最终死亡结果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医院在对程某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与其死亡损害后果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确定某医院承担15%的赔偿责任。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某医院赔偿张某某、程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
典型意义
本案系医疗机构因漏诊、误诊等过错诊疗行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典型案例。医疗机构应当规范开展诊疗行为,如因漏诊、误诊导致患者受到损害,经鉴定或审理认定医疗机构存在过错,且该过错与患者死亡等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则医疗机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提示医疗机构,在诊疗活动中应尽到高度审慎注意义务,针对患者异常症状开展全面甄别诊断,避免仅凭经验主观判断、省略关键辅助检查等,如未充分履行审慎诊疗、排除重症疾病的责任,导致患者出现严重损害后果,则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案例五
金某诉李某某等侵权责任纠纷案
——医师违规开展医疗活动 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李某某系某医疗美容诊所的执业医师。金某欲进行水光针注射治疗到某医疗美容诊所进行咨询,李某某表示在机构治疗费用高、其提成也不高,提议去其家中进行注射,费用上给予金某一些优惠。后李某某在家中的护理床上为金某进行胶原蛋白面部注射,未书写病历。李某某称注射品系药厂赠送的新药,属于正规的二类医疗器械,但未提供任何证据。金某接受注射后面部出现数十个规则排列红色1-3mm结节、丘疹,被医院诊断为炎症肉芽肿。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机构认为,因金某经治疗后遗留片状细小瘢痕及色素异常,评定为十级伤残。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某作为执业医师,违反法律和诊疗规范为金某实施注射行为,是导致原告损害的全部原因,李某某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并赔偿损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令李某某赔偿金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
典型意义
本案系涉医疗美容消费安全的典型案例。医师李某某未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从事医疗活动,在家中自行为金某注射来源不明的胶原蛋白产品,造成金某十级伤残的严重后果。在此提示医疗美容消费者和从业者,医疗美容服务具有高度专业性和风险性,医师必须严格遵守相关技术操作规范,在注册医疗卫生机构中按照注册的执业类别和执业范围开展诊疗活动。医师违法违规私自在非医疗卫生机构为消费者提供医疗美容服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消费者亦应当谨慎选择正规的医疗美容机构,核查医师资质、医疗美容项目备案、药品及医疗器械信息等,避免陷入消费陷阱,产生不必要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