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贵州B公司因某道路建设项目,经过招投标后中标,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A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B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委托人张先生签订了《内部经济指标责任书》,通过此种形式将部分工程转包给委托人张先生进行施工。因发包人A公司及承包人B公司未按时支付工程款,承包人B公司被委托人张先生所属的土石方施工人员起诉,经法院调解,承包人B公司及第三人同意支付土石方施工人员工程款、律师费,如果逾期支付还要支付利息,法院出具了调解书。后承包人B公司未按照调解书约定的时间履行义务,被法院强制执行划扣了250多万。
承包人B公司认为,其仅仅是收取管理费,而委托人张先生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在与其公司签订的《内部经济指标责任书》中约定了“该工程的所有债务关系由乙方承担。甲方不承担相关税金及债务关系”“……不准拖欠农民工工资及其他债务……否则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与法律责任由乙方承担”等,所以其被法院划扣的金额应当由委托人张先生来承担。故以追偿权纠纷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张先生承担其被法院划扣的款项2542556.98元及利息,律师代理费77800元及保全费、保单费、诉讼费等。张先生委托本所代理,律所指派赵加亮律师、杨高州律师承办。
承办律师:赵加亮、杨高州
判决结果
法院经过审理之后,认为张先生并非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人,且B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支付给张先生的工程款已经超过了应付的工程款,其向张先生追偿,属于举证不足,其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其主张权利没有事实依据。故而作出判决,驳回原告B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B公司承担。
律师说法